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花小字第92號
原 告 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啟恩
被 告 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103年司促字第 142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8日以函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5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回證在卷
可證。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
,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