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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小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小字第92號 原   告 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恩 被   告 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3年司促字第 14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8日以函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5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 ,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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