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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倚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將 被   告 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誠 被   告 三祐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定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億 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後段所明定。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既判力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關公益,當事人不得自由處 分,故當事人縱加拋棄,法院亦不受拘束(陳計男著,民事 訴訟法論(下),第57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 ),第1176頁)。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兩人有關豐濱國 小102年度辦公室大樓補強工程、壽豐國小102年度北側教室 補強工程(連工帶料),業經完工驗收,依約被告兩人應給 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故請求被告兩人依約履 行。其中有關原告與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之部分,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小調字第145號事件給付工程款受理,並於民國 103年1月14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三祐土 木包工業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9萬元,給付方式共分9期給付 ,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 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原告與被 告三祐土木包工業雖均陳報本院,不願受上開調解之拘束 ,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調解既已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且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關公益, 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故原告與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雖均表 示不願受上開調解之拘束,然本院仍應受拘束,且原告亦無 法證明該調解有何無效之原因。從而,有關原告與被告三祐 土木包工業之部分,原告應依上開調解請求被告三祐土木包 工業履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訴訟事件繼續審判,自應 依法駁回之。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調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而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 ,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 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 張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7 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訴訟事件經調解成立後訴訟終結,當事人認調解有無 效之原因者,得請求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3號研討結果參照 )。有關原告與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雖亦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小調字第145號事件成立調解,然該調解係 由訴訟代理人黃祿貴代理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而訴訟代理人黃祿貴並未受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別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調解有關 原告與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應有無效之原因, 故原告請求訴訟事件繼續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豐濱國小 102年度辦公室大樓補強工程、壽豐國小102年度北側教室補 強工程(連工帶料),業經完工驗收,依約被告億鍠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尾款10萬元。為此,爰依該工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億鍠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工程 ,業經完工驗收,然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給付尾 款1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報價 單、工程平面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億鍠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抗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 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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