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倚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將
被 告 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誠
被 告 三祐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定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億
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
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後段所明定。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既判力
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關公益,當事人不得自由處
分,故當事人縱加拋棄,法院亦不受
拘束(陳計男著,民事
訴訟法論(下),第57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
),第1176頁)。查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兩人有關豐濱國
小102年度辦公室大樓補強工程、壽豐國小102年度北側教室
補強工程(連工帶料),業經完工驗收,依約被告兩人應給
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故請求被告兩人依約履
行。其中有關原告與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之部分,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小調字第145號事件給付工程款受理,並於民國
103年1月14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被告三祐土
木包工業願給付
聲請人即原告9萬元,給付方式共分9期給付
,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
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證。原告與被
告三祐土木包工業
嗣雖均陳報本院,不願受上開調解之拘束
,然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調解既已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且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關公益,
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故原告與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雖均表
示不願受上開調解之拘束,然本院仍應受拘束,且原告亦無
法證明該調解有何無效之原因。從而,有關原告與被告三祐
土木包工業之部分,原告應依上開調解請求被告三祐土木包
工業履行或聲請
強制執行,其請求訴訟事件繼續審判,自應
依法駁回之。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
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
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調解屬
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
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而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
,基於無效之
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
應解為不因該
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
張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7 號民事裁判
參照
)。又訴訟事件經調解成立後訴訟終結,當事人認調解有無
效之原因者,得請求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3號研討結果參照
)。有關原告與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雖亦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小調字第145號事件成立調解,然該調解係
由訴訟代理人黃祿貴代理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而訴訟代理人黃祿貴並未受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別委任,有
委任狀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調解有關
原告與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應有無效之原因,
故原告請求訴訟事件繼續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豐濱國小
102年度辦公室大樓補強工程、壽豐國小102年度北側教室補
強工程(連工帶料),業經完工驗收,依約被告億鍠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尾款10萬元。為此,爰依該工程
承攬契約
之
報酬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億鍠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工程
,業經完工驗收,然被告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給付尾
款1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報價
單、工程平面圖、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億鍠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
抗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
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