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鋒
被 告 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益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花建小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承攬報酬給付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
債權,而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
令,經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85 號
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伽駿工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前於101 年10月間委由
原告伽駿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榮工抽水站之塑鋼窗及玻璃強化
等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45,511元,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迄今仍不給付,
爰依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惟對被告所
陳代付款中拆紙金額3,200 元及矽利康金額3,520 元,原告
同意被告於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
予以扣除,另填縫工資16
,000元部分,原告則不同意被告扣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511元及收受訴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催告函及回執影本
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款尚有45,511元未支付,並
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之前已先墊付部分
款項,現原告請求尾款,應予扣除該墊付之款項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間有工程合約,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書面契
約即報價單之真正未予爭執,惟主張其代原告施作拆紙(金
額3,200元)、矽利康塞水路(金額3,520元)及填縫(工資
16,000元),應自尾款中扣除。然查,依上項報價單之記載
,本工程之報價係含拆紙及矽利康塞水路在內,但不含拆除
、嵌縫及清潔等工作,因此原告主張同意被告得就其代為施
作上述拆紙及矽利康塞水路部分扣款,只是不同意扣除填縫
工資16,000元等語,既與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相符,自屬
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791元(=00000-0000-0000)及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