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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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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建小字第 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鋒 被   告 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建小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85 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伽駿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前於101 年10月間委由 原告伽駿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榮工抽水站之塑鋼窗及玻璃強化 等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45,511元,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給付, 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惟對被告所 陳代付款中拆紙金額3,200 元及矽利康金額3,520 元,原告 同意被告於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填縫工資16 ,000元部分,原告則不同意被告扣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511元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催告函及回執影本 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尚有45,511元未支付,並 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之前已先墊付部分 款項,現原告請求尾款,應予扣除該墊付之款項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間有工程合約,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書面契 約即報價單之真正未予爭執,惟主張其代原告施作拆紙(金 額3,200元)、矽利康塞水路(金額3,520元)及填縫(工資 16,000元),應自尾款中扣除。然查,依上項報價單之記載 ,本工程之報價係含拆紙及矽利康塞水路在內,但不含拆除 、嵌縫及清潔等工作,因此原告主張同意被告得就其代為施 作上述拆紙及矽利康塞水路部分扣款,只是不同意扣除填縫 工資16,000元等語,既與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相符,自屬 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791元(=00000-0000-0000)及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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