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偉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純華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安裝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
承
攬之池上遊客中心安裝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依約施作並通過
主管機關檢查後,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新台幣(下同
)206,994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6,99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狀到院。
四、
經查,原告就其
前揭主張,已提出安裝合約書、消防使用會
勘副本及核准函、發票影本等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
實在。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安裝消
防安全設備既已施作完畢,並通過主管機關檢查,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