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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偉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華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安裝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承 攬之池上遊客中心安裝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依約施作並通過 主管機關檢查後,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新台幣(下同 )206,994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6,99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到院。 四、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已提出安裝合約書、消防使用會 勘副本及核准函、發票影本等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 實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安裝消 防安全設備既已施作完畢,並通過主管機關檢查,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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