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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訴訟代理人 潘張宗立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負欠預拌混凝土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214,000元未清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辯 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 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 請款明細表、出貨單、決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之書狀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所辯有理,復依上 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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