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盛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英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06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
請求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9月起陸續承攬被告所訂購之池
上遊客中心隔熱紙施工,被告累計應付承攬報酬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83,750 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
詎被告
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屢次催討未獲回應。爰依
民法第
19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傳真、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原告定作隔熱紙施工,經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自應
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183,
750元,並就
上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