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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簡字第 10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盛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英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0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9月起陸續承攬被告所訂購之池 上遊客中心隔熱紙施工,被告累計應付承攬報酬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83,750 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詎被告 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屢次催討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 19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傳真、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原告定作隔熱紙施工,經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自應 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183, 750元,並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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