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聰達
一、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達盈興營造有限公
司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捌拾貳元整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
肆仟玖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