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政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園
被 告 蓮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承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應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5日以函裁定限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013
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3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