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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泰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314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9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分別 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及102年9月27日向原告訂購TG-ER/H209 菱彩型紅色柔性瓦、2 mm鋁箔面自黏式防水毯產品,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99,452元及191,539元,經原告陸續依 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外 ,尚餘378,314元未支付。102年12月間,因被告早已逾付 款期限,故原告向被告表示如開立支票付款將折讓1 萬元, 但如支票未兌現,則不予折讓。被告雖因此開立付款人為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票號R0000000、發票 日為103年2月28日、面額368,314 元支票一紙,然經原告向 付款銀行查詢該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雙方於103年1月再 次協調,原告釋出最大誠意向被告表示,若被告願以匯款一 次付清,將折讓其現金匯款價360,000 元,然被告至此毫無 消息,故被告仍應給付貨款378,314 元,依貨款請求權請 求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 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 對於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除此以外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程序異議如上。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確認單、出貨交運單、統 一發票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因 此提出異議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參酌原 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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