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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簡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雲祥 被   告 宏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23日, 票號AK0000000 ,以玉山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 為新臺幣1,451,620元之支票1張,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履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公示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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