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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簡字第 18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台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大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8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50 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交通部觀光局 花東縱谷國家風景管理處招標之「池上遊客中心暨鐵馬驛站 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之故,向原告購買預鑄排水溝、預鑄溝 蓋板及陰井等工程材料。其後原告台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依約交付予被告雙方所約定之工程 材料,價金新臺幣(下同)146,738 元,然被告所簽用以支 付上開工程材料買賣價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付款人以 債務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正 當理由而拒不清償,顯無清償欠款之誠意,爰依據買賣價金 給付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6,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決標公告、支票 與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上述證據證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視為 自認,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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