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台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大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8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
債權,而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
令,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50 號
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因
承攬交通部觀光局
花東縱谷國家風景管理處招標之「池上遊客中心
暨鐵馬驛站
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之故,向原告購買預鑄排水溝、預鑄溝
蓋板及陰井等工程材料。其後原告台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依約交付予被告雙方所約定之工程
材料,價金新臺幣(下同)146,738 元,然被告所簽用以支
付
上開工程材料買賣價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付款人以
債務人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正
當理由而拒不清償,顯無清償欠款之誠意,
爰依據買賣價金
給付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6,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決標公告、支票
與退票理由單、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上述證據證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視為
自認,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