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吳金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宏基
被 告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訴訟代理人 林律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26 日經由網路向被告下單訂
購塗料桶子標籤一批,並預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615 元
,正確之排版應將原告公司名稱、網址及電話置於標籤最下
方(本院卷第5 頁),但被告製作完成交付予原告之成品卻
將原告公司名稱、網址及電話置於標籤最上方(本院卷第6
頁),有明顯裁切錯誤之情事,被告明知貨品嚴重裁切錯誤
,卻仍寄出交貨給伊,經伊多次反應溝通仍置之不理,認為
被告有蓄意詐騙之犯意,致伊無法正常出貨造成商譽及財務
嚴重損失,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10萬元,並
將預付之款項6,615 元全額退還,
並聲明:①被告應全額退
還原告6,615 元整;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原告10萬元整。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處理印刷品製作,沒有設計排版與完稿的
服務,所有印刷品都由客人自行附上要印製的檔案,被告一
律不做任何修改檔案的處理,故被告與
消費者間僅係客製化
之買賣關係。
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下單向被告訂購
系
爭印刷品,被告完成印刷後,即於103 年1月3日送達貨物交
原告收受,又未反映有任何瑕疵問題,直至同年3 月24日上
午9時始接獲原告來電反映貨物瑕疵,繼之於同月26 日獲接
原告存函通知。因被告承製之印刷品均已規格化,依消費者
提供檔案、印刷,而如有不符規格者,於消費者收受貨物時
,當可從速檢查即知貨物瑕疵,所以被告網站亦特別註明約
款,請消費者於收到貨物後10日內發現瑕疵,辦理退貨,此
10日
期間亦不可謂不相當,從而原告遲至二個月後方反應瑕
疵,除仍不能證明確存有應
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外,亦有逾
期當期間視為承認所受領貨物之效力,原告請求
洵為無理等
語,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消極
確認之訴外,
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
之要件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反對規
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如
抵銷
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指示製作完成並交付之產品具有嚴重裁切
錯誤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要印
製的檔案皆由原告所提供,現因原告逾10日未反應商品有瑕
疵,檔案已刪除未保留乙節,
業據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卷第41頁背面),是本件瑕疵究係出於原告自己或被
告之疏失所致,已
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採。
四、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此
乃法律課予買受人
之法定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從速決定
標的物瑕疵之擔保,
不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倘買受人怠於檢查及通知,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不得再對出賣人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之效果。次按因可歸責
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
略以:「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
,
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
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其權利。」故債權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亦須以債務人有瑕疵給付為前提。而就買受人若違反
民法第356條所定之通知義務時,是否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
1 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我國民法雖未定有明文,然
參酌
民法第356 條之立法目的及德國通說之見解,應認在買賣之
契約類型,欲依不完全給付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仍
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買受人違反通知義
務時,不僅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且買受人依積極侵害債
權、締約上過失、
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可能取得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皆相應地被排除,其理由為: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基礎的要件事實(物有瑕疵)在規範上被擬制為不存
在,
是故,不加保留而受領有瑕疵之物者,應負擔該等損害
之危險。因此,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
知之義務,買受人若怠於
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
所交付之塗料桶子標籤具有印刷裁切錯誤之瑕疵,以肉眼即
能辨認,此為
兩造所不爭,買受人自應從速檢查,以免出賣
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之瑕疵即非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現者,且被告並已於約定之時間交付印製完成之物品
,即於103年1月3 日送達貨物與原告收受,並發送簡訊
予以
通知,此有簡訊寄送紀錄附卷
可稽,又被告網站及送貨箱上
皆註明「若有瑕疵請於十日內反應,逾期恕不受理,收到印
刷品後請立即查閱」等字樣,並經原告點選同意即代表已詳
閱該
定型化契約內容,自應遵守兩造就瑕疵反應期間之約定
,今原告於103年3月下旬始反應系爭印刷品有上述之瑕疵,
顯已逾期,則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塗
料桶子標籤,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
既未證明被告有瑕疵給付之情事,被告亦無何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塗料桶子標籤印
刷製作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
退步言之,縱認有瑕疵,
然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使用,即視為無瑕疵,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援引民法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615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