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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簡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宏基 被   告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訴訟代理人 林律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26 日經由網路向被告下單訂 購塗料桶子標籤一批,並預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615 元 ,正確之排版應將原告公司名稱、網址及電話置於標籤最下 方(本院卷第5 頁),但被告製作完成交付予原告之成品卻 將原告公司名稱、網址及電話置於標籤最上方(本院卷第6 頁),有明顯裁切錯誤之情事,被告明知貨品嚴重裁切錯誤 ,卻仍寄出交貨給伊,經伊多次反應溝通仍置之不理,認為 被告有蓄意詐騙之犯意,致伊無法正常出貨造成商譽及財務 嚴重損失,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10萬元,並 將預付之款項6,615 元全額退還,並聲明:①被告應全額退 還原告6,615 元整;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原告10萬元整。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處理印刷品製作,沒有設計排版與完稿的 服務,所有印刷品都由客人自行附上要印製的檔案,被告一 律不做任何修改檔案的處理,故被告與消費者間僅係客製化 之買賣關係。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下單向被告訂購系 爭印刷品,被告完成印刷後,即於103 年1月3日送達貨物交 原告收受,又未反映有任何瑕疵問題,直至同年3 月24日上 午9時始接獲原告來電反映貨物瑕疵,繼之於同月26 日獲接 原告存函通知。因被告承製之印刷品均已規格化,依消費者 提供檔案、印刷,而如有不符規格者,於消費者收受貨物時 ,當可從速檢查即知貨物瑕疵,所以被告網站亦特別註明約 款,請消費者於收到貨物後10日內發現瑕疵,辦理退貨,此 10日期間亦不可謂不相當,從而原告遲至二個月後方反應瑕 疵,除仍不能證明確存有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外,亦有逾 期當期間視為承認所受領貨物之效力,原告請求洵為無理等 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訴外, 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 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反對規 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如 抵銷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指示製作完成並交付之產品具有嚴重裁切 錯誤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要印 製的檔案皆由原告所提供,現因原告逾10日未反應商品有瑕 疵,檔案已刪除未保留乙節,業據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卷第41頁背面),是本件瑕疵究係出於原告自己或被 告之疏失所致,已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課予買受人 之法定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從速決定標的物瑕疵之擔保, 不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倘買受人怠於檢查及通知,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不得再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效果。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 ,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 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其權利。」故債權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亦須以債務人有瑕疵給付為前提。而就買受人若違反 民法第356條所定之通知義務時,是否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 1 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我國民法雖未定有明文,然參酌 民法第356 條之立法目的及德國通說之見解,應認在買賣之 契約類型,欲依不完全給付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仍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買受人違反通知義 務時,不僅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且買受人依積極侵害債 權、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可能取得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皆相應地被排除,其理由為: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基礎的要件事實(物有瑕疵)在規範上被擬制為不存 在,是故,不加保留而受領有瑕疵之物者,應負擔該等損害 之危險。因此,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 知之義務,買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 所交付之塗料桶子標籤具有印刷裁切錯誤之瑕疵,以肉眼即 能辨認,此為兩造所不爭,買受人自應從速檢查,以免出賣 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之瑕疵即非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現者,且被告並已於約定之時間交付印製完成之物品 ,即於103年1月3 日送達貨物與原告收受,並發送簡訊予以 通知,此有簡訊寄送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告網站及送貨箱上 皆註明「若有瑕疵請於十日內反應,逾期恕不受理,收到印 刷品後請立即查閱」等字樣,並經原告點選同意即代表已詳 閱該定型化契約內容,自應遵守兩造就瑕疵反應期間之約定 ,今原告於103年3月下旬始反應系爭印刷品有上述之瑕疵, 顯已逾期,則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塗 料桶子標籤,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 既未證明被告有瑕疵給付之情事,被告亦無何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塗料桶子標籤印 刷製作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退步言之,縱認有瑕疵, 然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使用,即視為無瑕疵,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援引民法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615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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