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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宏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 告前曾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就債務內容所有爭議,提出 異議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張為證,而被告雖具狀表示債務內容有所爭議云云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復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2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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