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宏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訴之聲明如附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
告前曾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就債務內容所有爭議,
爰提出
異議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
單各3張為證,而被告雖具狀表示債務內容有所爭議
云云,
惟未舉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復
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確定
本件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4,2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