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碩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日通
被 告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委託契
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管理其與訴外人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間工程款糾紛,經原告委
請土木技師幫忙檢核試算資料後,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將資
料交由陳
適庸律師向榮工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北院)以94年度建字第3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
稱另案)判決榮工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9,94
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酬金為實際判決或調解金額之20 %,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441,988元(2,209,940元×0.2=441,988元),經原告屢
催均未獲給付,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任何義務,另
案之律師費及
裁判費均係被告所支付,訴訟進行中亦係由被
告公司人員自行與另案訴訟代理人商討案情,原告從未提出
任何協助,自不得請求
報酬,縱認原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亦
應扣除被告於該案件所支出之裁判費137,4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復按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及第54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
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其與訴
外人榮工公司間工程款糾紛,經原告委託陳適庸律師訴由北
院另案判決榮工公司應給付被告2,209,940元及利息確定在
案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建字第364號
確定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10358號卷第3-9頁)及陳適庸律師事務所另案卷宗2
卷為憑(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委託
書請求被告給付441,988元及利息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權限:為辦理委託事件,乙方得
與
利害關係人為協商或和解,並委託律師提出仲裁、訴訟或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及其他可行之爭訟救濟程
序。」原告已
自承另案律師費及裁判費都是被告給付,其僅
請土木技師幫忙訴訟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雖
稱土木技師往返台北、花蓮的交通、膳食、住宿費都由其支
付
云云(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經證人即該土木技師羅志
傳到庭證述:…對另案的整個細節不清楚…原告法代有請我
們公司幫他們公司協助檢核檢算工程上的數量…沒有
開庭也
沒有現場
履勘,只在辦公室做…沒有代表被告去公共工程委
員會調解,也沒有接觸該案件的律師…沒有與榮工公司人員
溝通討論過…沒有來過花蓮…我們公司負責工程數量的檢核
…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日通討論一下,沒什麼問題,就交給
陳日通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已與原告
所稱技師往返台北、花蓮的交通、膳食及住宿等費由均由其
支付等語不符,且原告亦當庭表示看不懂這麼專業的東西,
也不知道哪裡有關,而未能由陳適庸師事務所卷宗中指出證
人所交付之資料為何,亦有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是否真如其所述將
上開
工程數量的檢核資料交予陳適庸律師,已非無疑。縱認原告
曾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工程數量檢核資料交由陳適庸律師,但
其所為與系爭委託書所委任之事務究竟有何關聯,亦未見原
告說明,是原告既未具體向被告報告其處理事務之顛末,僅
泛稱其已將上開工程數量的檢核資料交予陳適庸律師,然究
與民法上所謂處理委任事務之本質不同,尚
難認原告已執行
兩造所約定之委任事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為其為任何委
任事務之處理,
應堪採信。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988
元及利息等,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受委任後有為任何委任
事務之處理,更未將上情向被告為報告,則原告自無從依據
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