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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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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簡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碩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通 被   告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管理其與訴外人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間工程款糾紛,經原告委 請土木技師幫忙檢核試算資料後,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將資 料交由陳適庸律師向榮工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北院)以94年度建字第3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 稱另案)判決榮工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9,94 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酬金為實際判決或調解金額之20 %,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441,988元(2,209,940元×0.2=441,988元),經原告屢 催均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任何義務,另 案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均係被告所支付,訴訟進行中亦係由被 告公司人員自行與另案訴訟代理人商討案情,原告從未提出 任何協助,自不得請求報酬,縱認原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亦 應扣除被告於該案件所支出之裁判費137,4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復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及第54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其與訴 外人榮工公司間工程款糾紛,經原告委託陳適庸律師訴由北 院另案判決榮工公司應給付被告2,209,940元及利息確定在 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建字第364號確定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10358號卷第3-9頁)及陳適庸律師事務所另案卷宗2 卷為憑(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委託 書請求被告給付441,988元及利息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權限:為辦理委託事件,乙方得 與利害關係人為協商或和解,並委託律師提出仲裁、訴訟或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及其他可行之爭訟救濟程 序。」原告已自承另案律師費及裁判費都是被告給付,其僅 請土木技師幫忙訴訟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雖 稱土木技師往返台北、花蓮的交通、膳食、住宿費都由其支 付云云(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經證人即該土木技師羅志 傳到庭證述:…對另案的整個細節不清楚…原告法代有請我 們公司幫他們公司協助檢核檢算工程上的數量…沒有開庭也 沒有現場履勘,只在辦公室做…沒有代表被告去公共工程委 員會調解,也沒有接觸該案件的律師…沒有與榮工公司人員 溝通討論過…沒有來過花蓮…我們公司負責工程數量的檢核 …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日通討論一下,沒什麼問題,就交給 陳日通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已與原告 所稱技師往返台北、花蓮的交通、膳食及住宿等費由均由其 支付等語不符,且原告亦當庭表示看不懂這麼專業的東西, 也不知道哪裡有關,而未能由陳適庸師事務所卷宗中指出證 人所交付之資料為何,亦有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是否真如其所述將上開 工程數量的檢核資料交予陳適庸律師,已非無疑。縱認原告 曾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工程數量檢核資料交由陳適庸律師,但 其所為與系爭委託書所委任之事務究竟有何關聯,亦未見原 告說明,是原告既未具體向被告報告其處理事務之顛末,僅 泛稱其已將上開工程數量的檢核資料交予陳適庸律師,然究 與民法上所謂處理委任事務之本質不同,尚難認原告已執行 兩造所約定之委任事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為其為任何委 任事務之處理,應堪採信。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988 元及利息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受委任後有為任何委任 事務之處理,更未將上情向被告為報告,則原告自無從依據 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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