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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簡字第 36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3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叁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條之1規 定移轉之薪資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宜榮為訴外人余中興之債權人,被告 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余中興之僱用人。原告向本 院執行處對余中興聲請執行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 第15953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余中興之薪資三分之一 範圍內禁止向余中興清償,被告即應代余中興向原告為給付 。惟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共支付余中興新台幣(下同)共 計602,305元(101年至102年間共支付264,000元,102至103 年間共支付 338,350元),亦即被告均為依本院執行命令支 付上開余中興三分之一薪資共計 200,783予原告,被告拒不 遵行上述執行命令,原告爰依本院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就上 開金額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8 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5953號執行 命令、債務人101年與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是靠行司機臨時工人,有時他老闆會找他 工作,有時沒有,被告很難扣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條 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余中興有本金210,000元及自95年3月 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 5953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余中興之薪資三分之一範圍 內禁止向余中興清償,並命將該余中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 轉於原告,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為被告所不爭。 (三)原告主張余中興在你那邊101年至102年間總共有 602,305元 之薪資所得,其三分之一應為 200,783元,應已為上項執行 命令所扣查及移轉予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乃堪認定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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