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炳章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3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條之1規
定移轉之薪資給付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宜榮為訴外人余中興之
債權人,被告
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余中興之僱用人。原告向本
院執行處對余中興
聲請執行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
第15953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
債務人余中興之薪資三分之一
範圍內禁止向余中興清償,被告即應代余中興向原告為給付
。
惟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共支付余中興新台幣(下同)共
計602,305元(101年至102年間共支付264,000元,102至103
年間共支付 338,350元),亦即被告均為依本院執行命令支
付
上開余中興三分之一薪資共計 200,783予原告,被告拒不
遵行上述執行命令,原告
爰依本院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就上
開金額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8
3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5953號執行
命令、債務人101年與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是靠行司機臨時工人,有時他老闆會找他
工作,有時沒有,被告很難扣薪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條
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余中興有本金210,000元及自95年3月
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
5953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余中興之薪資三分之一範圍
內禁止向余中興清償,並命將該余中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
轉於原告,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為被告所不爭。
(三)原告主張余中興在你那邊101年至102年間總共有 602,305元
之薪資所得,其三分之一應為 200,783元,應已為上項執行
命令所扣查及移轉予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
乃堪認定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