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宏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訴之聲明如附件一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被告提出之書狀如附件二民事聲明
異議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僅具狀表示就債務內容有所爭議
云云,
惟未舉其他事證
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再
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
核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997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