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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宏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被告提出之書狀如附件二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僅具狀表示就債務內容有所爭議云云未舉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再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97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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