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61號
原 告 東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胡淑華
被 告 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
債權,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
略以:被告於10
0年1月至同年4 月委託原告針對「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西
暨
上○○○區○○○○道系統新建工程試探管第一標」工程案
進行低強度混擬土等試驗,試驗報告及發票經被告受領
無訛
,原告卻未收到
上開檢驗費用,
爰依
兩造委託書之契約請求
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
,不能依原告之片面指述支付等語,除此以外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程序異議如上。而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試驗費請款單、試
驗委託單及試驗報告等為證。被告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
能支付等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
參酌原告所
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