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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簡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98號 原   告 政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園 被   告 蓮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繳不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 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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