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99號
原 告 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坤志
訴訟代理人 石永昌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
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進
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
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據其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
期限屆至,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遭
退票而無法兌現,後向被告催索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款
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51,589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乙紙、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經核
無訛。本院審
酌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之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451,589 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見卷頁17
、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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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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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
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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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一銀行花蓮│ FB0000000│ 451,589元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1月6日 │
│ │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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