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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花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99號 原   告 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坤志 訴訟代理人 石永昌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 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進 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 期限屆至,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後向被告催索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款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51,58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乙紙、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經核無訛。本院審 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之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451,589 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見卷頁17 、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新台幣) │ │ │ ├─┼──────┼─────┼───────┼───────┼───────┤ │ 1│第一銀行花蓮│ FB0000000│ 451,589元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1月6日 │ │ │分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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