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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文達 被   告 東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金謀 訴訟代理人 符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資遣費給付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後,經三次點呼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任職於被告三年多,進公司約定薪資保 證新臺幣(下同)4萬元,跑趟不足亦發給4萬元工資,將實 際跑趟薪資(即被告所稱之本俸)補足至4 萬元,三年多來 被告都會補足至4 萬元,每月補足之金額均不同,並被告 所稱之激勵獎金,被告於104年1 月開始未補足原告薪資至4 萬元,另要求原告填寫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原告不知緣由情 形下,被告調降原告薪水,並以原告受犯罪調查為由,使原 告名譽受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30元。提出花蓮 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103年12月及104年1 月薪資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被告計薪方式為司機每月填 寫工作報表,再由會計整理運送地點及時數,依鐘點每小時 180 元,採實做實算制,另薪資表上的補貼金額為激勵獎金 ,原告以前借過錢,被告知道原告狀況不好,加上剛開始原 告的工作表現認真,被告因體恤原告而加發激勵獎金,盡量 給予4 萬元之薪水,但激勵獎金之發與由勞工的表現決定, 至今年元月原告來公司沒有工作即返家,被告致電時原告推 諉喝醉不來工作甚而不接電話,且因被告主要業務是載送危 險物品(與中油合作載運油品),原告在運送物品時經常超 速,被告起初以口頭告誡,原告多次違反規定經被告口頭勸 導無效,因此被告決定104年1月開始不再加發激勵獎金予原 告,只給付原告實做部分薪資。 (二)原告與被告是不定期的僱傭關係,被告並未解雇原告,仍給 付原告薪水及年終獎金,原告於103 年5、6月份以被告車輛 裝有GPS違反隱私權為由表示不做了,但原告仍繼續工作 ,103 年12月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至公司調查原告,原告似 有盜賣公司油品及涉入毒品案件,被告還在等偵查結果,並 未以此為由要求原告填寫自願離職證明,只記得原告領薪水 時有簽字,並不確定是否為離職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於104 年2月6 日在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程序中表示因被告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未發給雙方合意之每月工資4 萬元,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調解紀錄可查(卷第7 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 (二)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103 年12月薪資明細」(卷 第8頁)所示,原告103年12月薪資為實做34,547元,而發給 40,000元,其中5,435 元為「補貼」,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由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之補貼金額均不一樣,則與被告所述 其補貼原告係為獎勵原告而屬非固定金額給付之恩惠性給予 情形相符,不屬於經常性給予之性質。被告主張原告自 104 年1 月起因表現不佳,而停止上項恩惠性給予,屬合法。 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起未約定金額給付其每月固定 薪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薪資金額之約定為何, 則依上述「103 年12月薪資明細」內註記「實做」及「補貼 」金額情形,足認兩造確實以原告每月實做時數按鐘點計算 工資,而此種計算方式原告每月可領工資已達34,570元,亦 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規定,應屬合法。被告依約定 按原告實做鐘點給付薪資,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未發給雙 方合意之每月工資4 萬元之情事,被告尚無積欠薪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補足,乃無理由。復查無原告有何得依法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部分,亦屬無 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及資 遣費合計65,4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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