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柏良
訴訟
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吳勝超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勞動契約之
資遣費等給付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安工程師一
職,又原告與下屬即訴外人吳元榮同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第86條規定應於事業單位內設置之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原告因工作與訴外人即其直屬主管莊炳煌意見不合,
於103 年11月28日遭莊炳煌辱罵「混帳、王八蛋」,
惟原告
為維持職場和諧,隱忍不發;
嗣104年7月17日原告於職業安
全會報中,簡報同年7月4日發生之公司內違反職業安全事項
之事件後,即遭莊炳煌不附理由以口頭要求原告停止執行職
務,包括禁止原告在公司內為職業安全檢查、主持開工前之
安全衛生會議,並要求於同年7 月30日離職之吳元榮將工作
所掌管之職業安全事項移交予未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3條第1項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資格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資格之莊炳煌本人,莊炳煌之行為使原告投閒置散,
在公司內部如同不存在,原告深感遭受侮辱。莊炳煌禁止原
告繼續執行職務,依一般人之判斷,除存有解雇之意思外,
尚隱含有被禁止提供勞務者「工作能力不行,讓你工作純屬
搗亂」之意思,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款之重大侮辱,
且莊炳煌禁止原告主持開工前之安全衛生會議,亦有將此侮
辱行為使共同工作之勞工週知之情形,係否定原告之工作能
力,使原告無法由工作取得成就感,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之程度,另因原告所擔任之勞安工程師係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3條第4項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所
規定「事業單位應設置之專職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
告之專職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僅原告及訴外人吳元榮二人,
而吳元榮於104年7月30日離職,被告若禁止原告執行職務而
由
非專職人員從事原告之職務,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倘發生職業安全事故,而原告無法舉證業已遭禁止
執行職務,將有負刑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相關民事
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能,因此莊炳煌禁止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亦有損
原告權益,基上,莊炳煌禁止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故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以電
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健強,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
止契約自屬有理由,並於104年8月19日正式辦理交接離職。
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事由離職,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9條,向被告請求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與年終獎金。並提出聘用書、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和港字第001號函、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原告請求如下:
1.資遣費為新台幣(下同)40,428元:兩造所簽訂之聘用書年
終獎金條款記載:「以2 個月月薪計。但年度中到職者,
按
比例發放之。員工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前離職者不予發放。」
觀此約定,年終獎金應屬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
乃被告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依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
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
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
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
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
然有別。」之意旨,年終獎金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故原
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8,333元【計算式:(月薪50,000×12+
年終獎金100,000)÷1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
,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工作共計一年4
個月又19日,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428元【計算式
:58,333÷2+58,333×[(4×30+19)÷360]÷2】。
2.被告尚未給付之年終獎金為71,944元:兩造簽訂之聘用書雖
有「員工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前離職者不予發放」之約定,惟
依契約之解釋,應限縮為「自願離職」情形,否則雇主於年
終獎金發放日前解雇員工,即
無庸發放,顯然不符
誠信原則
,而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究與自願
離職有別,自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年終獎金。原
告每年得領取固定之年終獎金為100,000元,而原告104年度
之工作天數為8個月又19天,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1,944 元
【計算式:100,000×[(8×30+19)÷360]】。
(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72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發給原告註記有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終止勞動契約,伊於
104 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預先告知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健強,
其將於104年8月20日辦理離職,被告於知悉後委請其主管莊
炳煌與其懇談並瞭解是否有留任可能,然原告於同年7 月28
日自行填寫離職申請單,其上載明離職生效日為104年8月20
日,並具體表明因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自行決定離職
,被告見其去意甚堅,乃配合辦理離職作業。原告既因
自認
失去工作熱情而不願再任職於被告,並於104 年7月7日以自
願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5條其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甚明,自無從
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況原告於起訴狀所指之重大侮辱行為
或禁止原告繼續執行職務情事,原告於104 年7月7日通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情,其主張是否屬
實,有待商榷;且依原告提出安全衛生會議主持通知、
第三
人離職交接信件等文件,文件上日期均為104年7月29日,均
係被告知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後、原告於104年7月28日
提出離職申請單後所為之行政事務分配,自無從證明原告
上
揭所述有重大侮辱行為或禁止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事實,
暨
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情事存在,原告自無理由依其終止
勞動契約,甚而依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之依據。
本件原告
係自請離職,卻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基於此
項請求與法律規定未符,拒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另
依聘用書
所載「員工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前離職者不予發放」
,年終獎金之所以冠以「年終」,乃為鼓勵員工任職至年終
發放獎金之時,慰勞其該年度之辛勞,故就其
文義解釋及契
約真意可知,員工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前若已終止勞動契約即
屬離職,無論其原因為何,即不符合慰勞任職至年終發放獎
金日之員工資格,當無受領地位,原告於104年8月20日與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既未到年終獎金發放日,被告自無依聘用
書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安工程師,於104
年8 月19日離職,有聘用書在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
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總
經理黃健強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於104 年7月7日已用電子郵件,向黃健強預告終止契約
,並表明將於104年8月20日辦理離職交接等語,
經查被告所
述之事實,有原告於電子郵件載明「職將於104.08.20 辦理
離職交接完成」等語(卷第38頁),應認原告確係於104年7
月7 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其後之書
面或口頭之辭職表示,應係上述104 年7月7日辭職意思表示
之重申。
(二)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上揭規定所謂「重大侮辱」
應與一般「侮辱」有別,須達情節重大程度,而何為重大係
屬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
予以認定。本件
原告固主張其主管莊炳煌於103 年11月28日辱罵「混帳、王
八蛋」等語,惟因無前言後語足資對照,亦無當時氣氛或情
境可以判斷其程度是否已達重大,且原告於其104 年7月7日
致總經理黃健強之
上開電子郵件內既表示:「職已釋懷了也
不追究」等語,則應可認上述原告主張莊炳煌之辱罵言詞縱
使屬實,因其情狀及過程仍可由原告釋懷而不追究,應認得
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自無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終止契約應係依
同法第15條第2 項所為之預告終止,不屬於非自願離職。
(三)次查原告既已於104 年7月7日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健強表示
預告終止契約,雙方間之工作信賴關係已嚴重減低,則原告
於104年7月17日之後遭莊炳煌要求停止執行職務,但被告仍
給予薪資給付之做法,係屬
民法第487 條僱主不受領勞務之
舉,並無影響原告薪資收入,且原告既未擔任勞安工作職務
,即無失職或處罰之責言,應認被告之上開處置行為並無顯
不合理、重大侮辱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原告應無援引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再為不預告終止契約,故原告
應無依同法第17條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理由。
(四)另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
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而依兩造間就年終獎金於聘用書約定
:「員工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前離職者不予發放」,顯已約明
年終獎金之恩惠性給與及附條件給與之性質。原告既於 104
年8 月19日離職,係在隔年發放年終獎金日之前,其向被告
請求補發年終獎金,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及
僱傭契約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3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
發給原告註記有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贅行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