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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小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友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昇意 訴訟代理人 劉哲琦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吳益誠       徐竹安       莊鈞再       張靜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承攬被告「102年度兩潭兩鐵自行車道環境 整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立「102年度『兩潭 兩鐵自行車道環境整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履 約期間,雙方對於「木平台鋪面更新及結構整備」、「平台舊 有鋪面拆除更新」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實木料(鐵木含乾燥處 理),對應圖說施作內容不符一事,造成結算扣款事宜發生爭 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乃就上開履約爭議移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試行調解成立,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初,被告曾於103年5月8日舉行協調會, 該次會議結論2.指出「對於工程結算總價,依契約規定以實做 數量結算而有增或減價,廠商若有疑義,雙方同意依契約第22 條爭議處理之規定,循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工程會申請履 約爭議調解,以保障權益」,另結論3.指出「為使工程用木料 數量之實做數量計算客觀公平,雙方同意委託公正單位丈量提 出證明,做為結算依據,若數量符合契約規定,依契約第15條 第3項由本府付款,若不符契約規定數量,廠商同意支付該費 用」,惟本次協調會並未就系爭履約爭議一事達成協議,爰依 上開結論2.送請工程會試行調解。 ㈢系爭履約爭議於工程會協調過程中,兩造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 3.合意將本件工程數量鑑估一事,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並依據上開協調會議結論3.,以其 鑑估鑑定報告做為結算依據,鑑估鑑定之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 ,待確認原告之給付是否合於契約之數量後,除返還其不當扣 款之部分,並據以判斷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由原 告抑或由被告支付。 ㈣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12月2日函覆鑑定報告,鑑定報告之結論 概略為:實際鑑估數量與鑑定標的物之結算書無誤、鑑定標的 物實際加總才積為10,403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之「 實木木料及加工費」、「實木料(鐵木含乾燥處理)」、「實 木」三項總數為9,511才,對照原告施作之總才積數經鑑定後 為10,403才,可知原告之給付乃合於契約之約定。 ㈤依據工程會調解成立書中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三點,被告對 於原告所施作之平方米數量符合詳細價目表及圖說設計數量一 事並未爭執,嗣後並同意返還不當扣款之金額,是以其對於原 告之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數量並無異議。然被告就原告先前代 墊之鑑定費用,竟仍堅持拒絕給付,徐竹安技士並徉稱契約要 求之總才積數量為13,000才,而原告之給付未達13,000才,是 以給付之數量不合於契約之約定,故認原告請求鑑定費用為無 理由,其所憑無據,乃係推諉塞責之詞,實不合理。原告之給 付既合於契約約定之數量,被告理應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3.支 付原告代墊之鑑定費用,惟其迄今仍拒不給付。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稱結算數量不是契約數量? 依據契約第1、3、15條可知,竣工結算書係依契約規定所提 出之履約文件及契約變更或補充,應視為契約的一部分或契 約的延伸;不管工程付款條件為何,都是依結算給付;驗收 ,廠商於申報竣工通知時,應檢附竣工圖表;依公共工程委 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1781章V6.0竣工文件章節內亦說明竣 工文件內包含竣工設計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本工程亦依 契約規定製作竣工結算書,內容包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竣工結算表、竣工圖、工期計算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初複 驗紀錄、契約變更相關函文書圖及竣工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 ,故竣工結算書就是契約的一部分,竣工結算數量就是契約 數量。 2.被告稱土木技師公會工程數量鑑估報告書結論:「實際鑑估 數量與結算書無誤」,無法證明符合與103 年5月8日會議結 論3之付款條件,亦即鑑估數量符合契約規定之條件: 依據土木技師公會工程數量鑑估時間,系爭工程已完工約10 個月,驗收完成也接近5 個月,其鑑估標的物即為系爭工程 已完工驗收結算之構造物,故其數量鑑估報告書結論,難道 不是說明鑑估數量與原告實木料施工數量及工程結算書數量 無誤嗎?承上項工程結算書數量即契約數量,其結論是否亦 證明原告實木料施工數量經鑑估,符合契約數量。 3.被告聲稱經設計單位計算後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編列數量應約 13,900才: 設計單位多次說明其計算基準為原始設計、發包前之預算書 圖數量,在以PCCES 系統轉換編訂投標單時產生錯誤,數量 即與原始設計數量不同;原告依公告投標單數量投標,依被 告調整後之契約紙本訂定契約,並依約施工,兩造契約行為 發生前,被告及設計單位所產生之錯誤,原告無須負責,僅 針對雙方於得標後簽訂之契約負責,故設計單位計算之數量 非契約數量。被告針對上述設計單位之說明隻字未提,設計 單位說明之函文亦不願轉發告知,而刻意隱瞞,卻又不時以 設計單位計算之不實契約數量提出作為佐證,其心可議。 4.被告聲稱原告自行提供結算書予土木技師公會作為鑑定報告 之基準,又未邀被告共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委託項目僅請土 木技師公會發函請被告派員配合會勘確認爭議工區位置: ⑴103年5月8日會議後,經口頭協商由被告委託公正單位丈 量,辦理數量鑑估,但被告咨意拖延至103年8月19日,原 告函文催辦後,被告於103年9月2日回文說明洽談之李姓 技師因隱蔽部分數量無法計算,無法接受委任,並請原告 提出建議;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函文建請委託土木技師公 會辦理數量鑑估,鑑估費用依技師公會報價支付,原告於 103年9月19日函文土木技師公會並檢附鑑定申請書申請鑑 估,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回文同意原告所請。 ⑵原告為鑑估申請人,本應依公正單位要求,提供相關契約 文件及竣工結算書圖(因已完工)作為丈量鑑估參考資料 ,如不提供,鑑估單位如何做數量之比對,如何做出「實 際鑑估數量與結算書無誤」之結論。 ⑶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函文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估時,亦正 式函文通知被告並檢附鑑定申請書,鑑估內容被告並無異 議,103年10月9日土木技師公會來函指派林進鉎土木技師 負責本案,並於來文說明三--提供鑑定技師電話,並說明 若有任何問題逕與鑑定技師聯絡,被告並無異議;103年 10月22日進行現場會勘時,設計單位於現場建議追加鑑估 萬壽抽水站及白鮑溪路段扶手在案,被告現場並無異議, 為何現在產生爭議後,卻說未邀被告共同委託土木技師公 會委託項目,僅請土木技師公會發函,請被告派員配合會 勘,確認爭議工區位置等答辯理由。 ⑷土木技師公會為眾所公認之公正單位,指派鑑估技師及鑑 估方式,有其合法程序及流程,且本鑑估案經被告同意在 案,然被告恣意拖延,放棄委任及異議權利在先,現在卻 質疑鑑估過程及鑑估結論,以作為規避支付代墊款之理由 ,身為公家機關,其作為實難讓人信服。 5.被告聲稱工程會調解成立的原因與鑑估報告數量無關: ⑴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以何種方式主張,係聽從專業律師 建議,以單分表計算才積數量或主張計價基準為詳細價目 表,經討論原告都符合契約規定,但依計價基準為詳細價 目表之方式有工程會函釋亦有最高法院判決,較可證明原 告之主張,此為律師專業考量;且被告已退還不當扣款, 足證調解委員採納原告之主張 ⑵土木技師公會鑑估報告於工程會調解時當場提示為證據之 一,至於調解委員是否有探討該報告,或依報告作出調解 裁決,原告非調解委員無從得知,被告亦然,無須置喙。 6.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至今,有關計算實木料數量數據只有: ⑴原告依契約及竣工結算數量計算之數據。 ⑵委託公正單位土木技師公會鑑估結論之數據。 ⑶設計單位之數據。(上述(六)3、4已說明其錯誤數據之計 算基準) 就是沒有被告計算之數據。被告相關承辦及監造人員均經國 家考試及格,為工程界之專業翹楚,契約數量之計算及判斷 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本應非難事,然被告相關人員卻一味推 諉,因此造成國家公器資源之浪費(履約爭議調解);且申 請工程數量鑑估本為弭平雙方履約爭議,如今卻又再為鑑估 費用之支付另起爭端,且連全國工程最高主管機關之履約爭 議調解結論,亦無法佐證判斷鑑估費之支付方,實深感遺憾 。故請被告依其專業、依原始合約內容、依結算數量(實際 施做數量)及依法做出一份數量計算數據,來作為至今仍一 直堅持不付代墊款的依據。 7.因被告拒不支付代墊款,104年6月9日原告函文建請被告, 針對契約數量部分是否再請公正單位鑑估計算,來解決爭議 ;然被告104年7月13日函覆略稱:即便再請公正單位辦一次 鑑估契約數量,其鑑估結果就算符合103年5月8日會議結論 ,原告亦不願支付代墊款,身為公家機關其態度之顢頇,實 讓人無法忍受。 ㈦爰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查核,查有「木平台鋪 面更新及結構整修」工項之設計數量未臻覈實之書圖不符情形 ,此項目於詳細價目表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其單價分析表 內主要分項「實木料(鐵木含乾燥處理)」每平方公尺編列數 量,高於其對應之圖說所需數量,因雙方對於契約數量各有見 解而產生爭議,經設計單位即訴外人隆成顧問有限公司計算後 ,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編列數量應約為13,900才,而原告認為數 量應約為11,100才,被告基於預算經費覈實編列給付之精神, 及回歸實際情形為旨,故本案於103年5月8日召開協調會議, 依據會議結論第3點:「為使工程用木料數量之實做數量計算 客觀公平,雙方同意委託公正單位丈量提出證明,作為結算依 據,若數量符合契約規定,依契約第15條第3項由本府付款, 若不符合契約規定數量,廠商同意支付該費用。」 ㈡惟由原告委託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現場數量是否 符合契約數量,無法證明原告所施作數量符合契約規定,且原 告自行提供結算書予土木技師公會作為鑑定報告之基準,才會 造成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為:「鑑估項目以工程結算 書項目為基準,實際鑑估數量與結算書無誤」,與當初會議記 錄雙方尋找公證人判定數量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原意不符,亦 無法解決雙方之爭議問題,原告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時,並未邀 請被告共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委託項目,僅請土木技師公會發 函請被告派員配合會勘確認爭議工區位置,難想原告所請為有 理由。 ㈢有關工程會調解成立書主要調解成立內容說明如下:本案是採 總價得標,由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及數量組成契約總價,如再以 單價分析表之細項數量及單價檢討變更計付廠商之金額,將變 更得標總價,與總價決標之規定不符。而且公共工程單價分析 項目極為繁瑣,如須以單價分析表檢討工作數量及計付金額, 將全面檢討各單價分析項目之實做數量及金額,實屬難事。因 此,仍應以詳細價目表為計價依據。 ㈣結算書與契約書兩者性質本來就有差異性存在,例如: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數量施作,其結算書數量則有可能少於契約數量, 反之,執行契約時如遇有後續擴充等情事,結算數量則有可能 會高於原契約數量。故結算數量不一定就是契約數量。本案雙 方對完工之結算數量有爭議,所以才找第三方公證人來測量計 算現場實作數量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的數量,以作為後續結算依 據。當初被告於103年9月2日有函文給原告表示此案涉及隱蔽 部分,丈量作業如僅能就非隱蔽部分進行,此方式無法就木料 實作數量部分提出客觀實做證明,不符雙方權益,並請原告可 推薦可信任之公正單位或專業技師辦理現況實測,而後原告於 103年9月19日以公文副知被告欲委託土木技師公會來做工程數 量鑑估。 ㈤原告所提供之鑑定申請書,僅說明鑑定工作為「工程鑑估」, 詳細委託事項並未於申請書敘明,被告亦於103年9月24日函知 原告,委託範圍僅限本案103年5月8日會議木料爭議部分,若 數量符合契約規定由被告付款,若不符契約規定數量,由原告 付款,另為維護雙方權益,公正單位執行委託相關業務時,請 務必提前正式通知被告。 ㈥另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有質疑之處,依據原告之鑑定報告結論 指出「隱蔽部分無法丈量」,本案爭議點主要為隱蔽部分數量 ,當初被告已於103年9月2日函文給原告,清楚告知原告此案 涉及隱蔽部分,丈量作業如僅能就非隱蔽部分進行,此方式無 法就木料實作數量部分提出客觀實做證明,不符雙方權益,未 料原告所委託之鑑定報告結論,無丈量木平台隱蔽部分數量, 故此報告結論無法證明實做數量符合契約數量,亦不符雙方權 益。 ㈦原告未待鑑定報告提出,即另向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案,工程 會判定結果亦未參考原告(應為被告)所提之報告,顯見被告 (應為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不具參考價值,與原告103年9月 2日函文所述「無法提出客觀實做證明」相呼應。 ㈧原告主張被告堅不支付代墊款,故意曲解被告104年7月13日函 覆,上開函復已說明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因無法證明數量 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與會議協議不符,被告依約定自無法支付 其費用,倘再次鑑定結果符合103年5月8日會議結論,同意支 付第2次鑑定費用,原告強辯結算數量即契約數量在前,復詭 稱被告態度顢頇在後,其心顯屬可議。又調解委員並無探討原 告委託之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是否合理,最後乃因本案為總價 決標案,故不應再變動契約決標金額,被告予以尊重,但非謂 被告同意原告所委託之鑑定報告內容。綜上,依103年5月8日 會議結論及原告委託之土木技師公會報告結論不符,且原告鑑 定報告是否為有效報告,尚請本院鑒察,故此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 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2年承攬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然於履約期間 ,兩造對於「木平台鋪面更新及結構整備」、「平台舊有鋪面 拆除更新」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實木料(鐵木含乾燥處理)工 項之設計數量各有見解,嗣兩造經工程會調解成立,認本件系 爭契約附有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系爭工程以總 價2068萬元由原告得標,並與被告訂定契約,由詳細價目表之 單價及數量組成契約總價,如再以單價分析表之細項數量及單 價檢討變更計付原告足額,將變更得標總價,與總價決標之規 定不符,且公共工程單價分析項目極為繁瑣,如須以單價分析 表檢討工作數量及計付金額,將全面檢討各單價分析項目之實 做數量及金額,實屬難事。因此,仍應以詳細價目為計價依據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作之平方米數量符合詳細價目表及圖 說設計數量乙節並未爭執,即應依詳細價目表計價給付原告, 其扣款尚乏依據,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被告給付扣款予原告 。而兩造前曾約定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木料部 分,計算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若數量符合契約規定,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2項由被告付款,若不符契約規定數量,原告同意 支付該費用,並由原告先行支出鑑估費用6萬元。而經鑑估結 果認有關系爭工程「臨時公廁至曙光橋段木平台鋪面更新及結 構整修」部分數量為259平方公尺,才積為3,880才、「白鮑溪 自行車調整路線扶手欄杆回收於工區內安裝」部分數量為223. 3公尺,材積為301才、「商校街無障礙斜坡道新建工程新鰎欄 杆B(無障礙型)」部分,數量為30.3公尺,材積為79才、「 堤頂木棧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平台舊有鋪面拆除更新」部分 ,數量為331.5平方公尺,才積為4,774才、「堤頂木棧道安全 設施改善工程之新建欄杆A(水泥底座型)」部分,數量為39. 39公尺,才積為102才、「堤頂木棧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新 建欄杆A(水泥底座型)(新)」部分數量為435.41公尺,才 積為1128才、「堤頂木棧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新建欄杆C( 水泥底座型)」部分為,數量為51.2公尺,才積為133才、「 堤頂木棧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活動可拆欄杆」部分,數量為 2組,才積為6才,合計才積為10,403才,實際鑑估數量與結算 書無誤等情,有系爭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統一發票、工程數量鑑估報告書,系爭契約、協調會議記錄、 現況照片及調解成立書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查核,查有 「木平台鋪面更新及結構整修」工項之設計數量未臻覈實之書 圖不符情形,此項目於詳細價目表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其 單價分析表內主要分項「實木料(鐵木含乾燥處理)」每平方 公尺編列數量,高於其對應之圖說所需數量,依設計單位即訴 人隆成顧問有限公司計算後,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編列數量換算 結果應約為13,900才,原告施作部分經鑑估僅10403才不符契 約約定等語。然查,本件「木平台鋪面更新及結構整修」依詳 細價目表數量係以平方公尺計算,而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資源統 計表記載本件工程全部「產品,實木木料及加工費」工程用量 為1291.364才、「產品,實木料(鐵木含乾燥處理)」工程用 量為7841.131才、「產品,實木」工程用量為379.610才,有 資源統計表附卷足憑,合計計算其才數為9,512.105才。上揭 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既均附於系爭契約無誤,即應認均屬契 約之一部分。而本件主要係單價分析表內實木料之數量與單價 ,依設計階段時手稿,應屬進行pcces轉換時之誤植,為設計 單位隆成公司於103年5月8日協調會所陳,有該會議紀錄附卷 足憑(參本院卷第54頁)所載,且被告亦自承本件係在製作單 價分析表時填載錯誤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而本件於工程 會調解時,該會亦認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決標,且由詳細價目表 之單價及數量組成契約總價,如再以單價分析表之細項數量及 單價檢討變更計付原告足額,將變更得標總價,與總價決標之 規定不符,且原告亦確實完成依詳細價目表及圖說所載之以平 方公尺計算之數量,即應依詳細價目金額給付,雙方並因此調 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並已因此給付原扣款項予原告。則被 告自難再以本件工程依換算實際才數與原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定 不符,認原告施工數量與契約有不符之情形。從而,本件應認 原告施作數量符合契約約定,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由 原告代墊之鑑估費用費用6萬元,即所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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