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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消小字第 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付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治成 被   告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返還溢付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溢付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訂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8日二 天ㄧ夜活動住宿專案,於電話中約定專案特價為精緻山景二 人客房新臺幣(下同)7,920元、三人客房8,800元、四人客 房10,340元。詎料,於前往被告之飯店住宿時卻以牌告訂價 收費,致向原告溢收55,860元,經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故訴請被告應給付55,860元,及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詢問住房事宜,被告承辦人員提供報價 ,報價單上明確記載「純住宿訂價」及「美食瘋樂園專案」 兩項不同住宿方式之價格,使原告評估旅遊需求可供選擇。 「美食瘋樂園專案」包含自助晚餐或桌菜及遠雄海洋公園入 園。況遠雄海洋公園門票全票為890元,兒童票為590元,飯 店所附設中西式餐自助式午晚餐,成人每人約880元,具有 一定價值。故「純住宿訂價」(ex山景客房7920元)與「美食 瘋樂園專案」(ex山景客房專案價10,560元)兩方案報價內涵 不同,定價自然有所差別。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向原告報價 後,為避免聯絡過程發生認知落差或片面解讀導致糾紛,被 告在收取訂金前,即提供「團體確認單」待原告確認方案內 容後,才收取訂金,團體確認單確認及收取訂金後,即視為 雙方契約成立。甚且,若原告於入住飯店後,亦仍然使用門 票入園、晚餐等專案配套等,被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事項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將兩造已協議之內容以「 團體確認單」之形式傳真予原告(見卷第41頁),該確認單 就原告預定於103年10月18日入住被告飯店所提供之房間種 類、數量、單價、餐食型態、及總價240,850元均記載詳盡 。該傳真極為清晰、各型房間之單價亦記載詳細,並無任何 遮蔽,已明確表明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之員工黃俊銘收受 後亦就其中之房間種類、數量為更改後,鈐用原告之發票章 並簽名後,再回傳被告,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俊銘結證 屬實,而被告依原告更改之內容計算原告應付款後,向原告 重新報價184,800元(見卷第42頁),並告知應繳付95,040 元之定金(扣除原告應自行支付火車票款36,300元,實付58 ,740元)。原告即依約匯付95,040元予被告收受,亦有合作 金庫匯款憑條(見卷第43頁)在卷可稽,被告即出具正式確 認單傳真予原告,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亦 不容原告主張「當時並沒有去看它(確認單)的價錢」或「 未收到被證四團體確認單」。則於原告更改房間種類、數量 後,鈐用原告之發票章並簽名後,再回傳被告,已符合民法 第160條第2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 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即出具正式確認單為 承諾,嗣後原告依約匯付定金,經被告收受,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兩造所成立契約內容即應依原告 更改後之確認單為準。 四、雖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內容應以原告之員工黃俊銘與被告之員 工洪麗娟口頭約定為準,並提出錄音帶二則為證。然查,依 錄音帶之內容,不過為兩造於締約前之磋商過程,尚難截取 其中之片斷作為兩造已成立契約之內容;況對話最後洪麗娟 有「那你就盡快再統計給我」「那我就明天就等你資料」等 語,足認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尚不成立 契約。依民法第156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 其拘束力。」縱認被告之員工洪麗娟口頭有減價之要約,原 告既未立時承諾,自難拘束被告。 五、從而,被告依兩造書面合意之內容(即團體確認單)再每房 折讓300元(共14房,折價4,200元),向原告收取180,600 元(184,800-4,200=180,600),尚符兩造契約之約定,則 原告主張溢付55,86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及自103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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