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久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維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 告 樺聯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生銓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簽訂經銷基本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衛浴設備等材料予被告,雙方並於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於每月月底決算一次貨款,隔月
初由原告以請款帳單向被告為請款通知,被告應於收到請款
通知後依照請款帳單上載金額於20日前開立,以次月1日起
算3個月之期票付款。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11月份貨款新
臺幣(下同)34萬5,215元(下稱系爭貨款)及103年1月份
貨款8萬6,869元,合計共43萬2,084元。被告僅就102年11月
份貨款34萬5,215元爭執,辯稱業已給付,並以原證4第4頁
帳款單(下稱系爭帳款單)經原告公司業務員吳佳錡向被告
請款時親寫「102年度1~11月貨款已結清」等字為證,
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貨款支付係被告於收受請款
單後,開立三個月之期票以為支付,且自99年兩造往來
迄今
除99年12月27日、101年1月19日及101年12月27日曾以匯款
方式支付,其餘均以支票付款,被告從未有現金支付貨款予
原告之情形存在,此
觀諸原證5支票
記錄自明,即
可證明被
告確實尚未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㈡證人吳佳錡亦證稱係因
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生銓開完支票後堅持不給伊,除
非伊寫10
2年1到11月貨款已結清,伊說寫沒關係,但回去查帳若發現
沒有,11月的貨款還是要跟周生銓請等語,原告已詳盡說明
系爭帳款單之記載過程,且以原證5之支票收支紀錄可知,
確無被告支付11月份貨款之記錄,被告既主張其已支付系爭
貨款,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舉證其已清償之事實
以實
其說。㈢又被告已於104年6月16日民事
答辯狀第3頁第五點
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1月份貨款86,869元予原告之請
求
認諾,懇請
鈞院就此部分依法判決。㈣綜上,
爰依系爭契
約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萬2,0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
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
判例
可參。原告公司業務員吳佳錡既於系爭帳款單上載明「
102年度1~11月貨款已結清,12月貨款270,789元,12月31
日收270,000元」等文字,依
上開判例,被告就原告請求之1
02年11月份貨款已為給付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吳佳錡雖到
庭證稱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生銓開完支票後堅持不給伊,
除非伊寫102年1到11月貨款已結清,伊說寫沒關係,但回去
查帳若發現沒有,11月的貨款還是要跟周生銓請等語,惟與
周生銓及江建元之證詞不符,且其係原告公司人員,證詞有
偏頗
之虞,實難採信;又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貨款非全以
支票為之,亦曾以匯款或現金支付為之,
業據周生銓證述在
卷,原告主張被告不曾以現金支付等語,亦不足採。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供應衛浴設備等材料予
被告,由被告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給付貨款,而被告尚欠
原告103年1月份貨款86,869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
原告公司102年11月及103年1月份之帳款單及出貨單、系爭
帳款單、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卷7-2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卷第23、53頁),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被
告是否已清償系爭貨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
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
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
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件被告既辯稱已支付系爭貨款,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由其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
經查,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為據,
主張已盡舉證責任,然上開判例係就一般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就
債權人即貨與人交付金錢此要物性之舉證方法,所為
之說明,本件係
債務人是否清償貨款之舉證,且二案舉證之
基礎事實本有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一體
適用。況上開判例
以「載明所借款項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時,始認已盡證明
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業務吳佳錡僅於系爭帳款單記載「已結
清」,自不能等量齊觀,
遽認被告就已清償貨款乙節,盡舉
證之責。
㈢次查,證人吳佳錡到庭證稱:「被告公司都是每月開支票的
方式給付我們貨款…印象中有二、三次是用匯款的…當天本
來是要去收11月的貨款,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生銓跟我說他
11月貨款已經付了…我跟他說你11月的貨款沒付,12月的貨
就不出貨給他,除非你把貨款結清,我們一直僵持不下,後
來我跟他說貨押著也不是辦法,不然12月的先結清好了,才
會記載12月貨款27萬,所以當天是收12月的貨款…但他開完
票堅持不給我,除非我要寫102年1到11月貨款已結清,我說
我寫沒關係,但我要回去查帳,如果查帳發現沒有,11月的
貨款我還是要跟你請等語(卷第79-81頁背面),佐以原證5
支票記錄,自99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均以支票給付
貨款,僅有3次除以支票給付部分貨款外,並以匯款方式補
足貨款,有上開支票紀錄表附卷可參(卷第26-27頁),吳
佳錡雖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衡情當無可能以此關係而甘冒
偽證刑罰風險陳述不實,被告僅憑臆測之詞,否
認證人所述
,自不足採。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生銓亦證
稱:這麼久的事情,我想不起來有無支付102年11月份貨款3
45,215元,如果我沒有付,為何還要出貨給我…我要回去查
一下資料確認有無支付該筆貨款等語(卷第98頁至背面),
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公司員工江建元證稱:「原告公
司請款都是對周生銓,不是對我…我將貨物出售收到貨款後
把貨款交給周生銓,請款也是由原告直接找周生銓請款」等
語(卷第117頁)。綜上,負責給付貨款之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周生銓已證述其不確定有無支付系爭貨款,而被告就其
已清償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3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