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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久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樺聯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生銓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簽訂經銷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衛浴設備等材料予被告,雙方並於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於每月月底決算一次貨款,隔月 初由原告以請款帳單向被告為請款通知,被告應於收到請款 通知後依照請款帳單上載金額於20日前開立,以次月1日起 算3個月之期票付款。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11月份貨款新 臺幣(下同)34萬5,215元(下稱系爭貨款)及103年1月份 貨款8萬6,869元,合計共43萬2,084元。被告僅就102年11月 份貨款34萬5,215元爭執,辯稱業已給付,並以原證4第4頁 帳款單(下稱系爭帳款單)經原告公司業務員吳佳錡向被告 請款時親寫「102年度1~11月貨款已結清」等字為證,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貨款支付係被告於收受請款 單後,開立三個月之期票以為支付,且自99年兩造往來迄今 除99年12月27日、101年1月19日及101年12月27日曾以匯款 方式支付,其餘均以支票付款,被告從未有現金支付貨款予 原告之情形存在,此觀諸原證5支票記錄自明,即可證明被 告確實尚未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㈡證人吳佳錡亦證稱係因 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生銓開完支票後堅持不給伊,除非伊寫10 2年1到11月貨款已結清,伊說寫沒關係,但回去查帳若發現 沒有,11月的貨款還是要跟周生銓請等語,原告已詳盡說明 系爭帳款單之記載過程,且以原證5之支票收支紀錄可知, 確無被告支付11月份貨款之記錄,被告既主張其已支付系爭 貨款,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舉證其已清償之事實以實 其說。㈢又被告已於104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五點 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1月份貨款86,869元予原告之請 求認諾,懇請鈞院就此部分依法判決。㈣綜上,爰依系爭契 約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 判例可參。原告公司業務員吳佳錡既於系爭帳款單上載明「 102年度1~11月貨款已結清,12月貨款270,789元,12月31 日收270,000元」等文字,依上開判例,被告就原告請求之1 02年11月份貨款已為給付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吳佳錡雖到 庭證稱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生銓開完支票後堅持不給伊, 除非伊寫102年1到11月貨款已結清,伊說寫沒關係,但回去 查帳若發現沒有,11月的貨款還是要跟周生銓請等語,惟與 周生銓及江建元之證詞不符,且其係原告公司人員,證詞有 偏頗之虞,實難採信;又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貨款非全以 支票為之,亦曾以匯款或現金支付為之,業據周生銓證述在 卷,原告主張被告不曾以現金支付等語,亦不足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供應衛浴設備等材料予 被告,由被告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給付貨款,而被告尚欠 原告103年1月份貨款86,86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 原告公司102年11月及103年1月份之帳款單及出貨單、系爭 帳款單、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卷7-2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卷第23、53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是否已清償系爭貨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 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 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 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辯稱已支付系爭貨款,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由其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為據, 主張已盡舉證責任,然上開判例係就一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就債權人即貨與人交付金錢此要物性之舉證方法,所為 之說明,本件係債務人是否清償貨款之舉證,且二案舉證之 基礎事實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一體適用。況上開判例 以「載明所借款項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時,始認已盡證明 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業務吳佳錡僅於系爭帳款單記載「已結 清」,自不能等量齊觀,遽認被告就已清償貨款乙節,盡舉 證之責。 ㈢次查,證人吳佳錡到庭證稱:「被告公司都是每月開支票的 方式給付我們貨款…印象中有二、三次是用匯款的…當天本 來是要去收11月的貨款,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生銓跟我說他 11月貨款已經付了…我跟他說你11月的貨款沒付,12月的貨 就不出貨給他,除非你把貨款結清,我們一直僵持不下,後 來我跟他說貨押著也不是辦法,不然12月的先結清好了,才 會記載12月貨款27萬,所以當天是收12月的貨款…但他開完 票堅持不給我,除非我要寫102年1到11月貨款已結清,我說 我寫沒關係,但我要回去查帳,如果查帳發現沒有,11月的 貨款我還是要跟你請等語(卷第79-81頁背面),佐以原證5 支票記錄,自99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均以支票給付 貨款,僅有3次除以支票給付部分貨款外,並以匯款方式補 足貨款,有上開支票紀錄表附卷可參(卷第26-27頁),吳 佳錡雖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衡情當無可能以此關係而甘冒 偽證刑罰風險陳述不實,被告僅憑臆測之詞,否認證人所述 ,自不足採。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生銓亦證 稱:這麼久的事情,我想不起來有無支付102年11月份貨款3 45,215元,如果我沒有付,為何還要出貨給我…我要回去查 一下資料確認有無支付該筆貨款等語(卷第98頁至背面), 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公司員工江建元證稱:「原告公 司請款都是對周生銓,不是對我…我將貨物出售收到貨款後 把貨款交給周生銓,請款也是由原告直接找周生銓請款」等 語(卷第117頁)。綜上,負責給付貨款之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周生銓已證述其不確定有無支付系爭貨款,而被告就其 已清償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3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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