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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4號 原   告 茗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弟 被   告 林湘姿 訴訟代理人 蔡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 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所 載,並補充: ㈠車禍發生後隔天被告有要求在花蓮原廠估價,花蓮原廠說這 種車進口零件要寄到臺灣再寄到花蓮,怕有誤差,所以無法 估價,且他們板金廠車子也無法排入進行維修,當天被告也 有修車廠的朋友過來,也在原廠看車,跟被告說回新竹修比 較保險,所以車子就回新竹TOYOTA南新竹廠修理。事故發生 當天,林怡弟開該輛車來花蓮,是載客人過來旅遊。該輛車 的出租率算蠻高的,因為新竹沒有幾輛,一個星期有4、5天 的出租率,我們主要是新竹科學園區的客人。 ㈡那時候是因為被告的朋友卓訓平去的時候,我的車是營業車 ,而被告的車子沒有保險,所以雙方僵持不下,我跟他們說 要趕快處理,如果不願意修,我就要自己修,因為我的營業 車拖一天就損失一天,我沒有答應車修理完就沒有其他的事 ,只有提到車修理完,其他的都好談,我說營業損失可以不 算沒有關係,但車子的折損,他們連談都不願意談。原廠是 說如果沒有付錢,他們不可能從國外訂料,所以我跟TOYOTA 說,車修好了後,估價單傳給被告,如果他們不付,就由我 來處理,被告就直接跟TOYOTA原廠談好付款了。 ㈢證人卓訓平有些地方講的不對,當天在估價時,證人有在場 ,他看完車子後,跟被告講,這台車修理,最少超過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以上,可能還不止,被告當時要求我報出險 修車,我跟他說如果我報出險修車,也是保險公司向他求償 修車費,當時我跟被告說我的是營業用車,你們儘快處理, 不要影響到我的營業,我請他們可以去問當地的租車公司算 法,你們儘快處理,一切都好說,我當時是這樣講,至於如 果他們不願意賠償修車費,我也是報出險修車,修車費就由 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就好,我沒有必要給他承諾。案發當天證 人有到警察局,他以當事人瞭解情況之後,他們對我說這是 他們不對,要我放心,他們會負責賠償,要我不要做筆錄, 大概不到30分鐘,證人就對我講了2、3遍這樣的話,我堅持 要做筆錄,後來有做筆錄。 ㈣我的車子有保車碰車險,是報我的保險公司修車,後來我沒 有報我的保險公司出險,因為保險公司叫我問對方是否要賠 償,如果對方不願意賠,才報出險。被告訴代說有幫我找修 車廠,他說那邊修比較快,我請那家修車廠提供維修的單據 ,那家修車廠完全沒有辦法提出工單給我,我當然不可能把 車子給對方修,因為他完全沒有辦法提供怎麼修材料的單子 等維修工單。 二、被告則以:當初發生車禍的時候,我們原本要在花蓮修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怡弟說看我年紀那麼大,一天三千元的營 業損失就不算我賠,要趕快修車子,估價單來了以後,我就 馬上付原告的修車費21萬元,付錢的時候沒有寫和解書,因 為我是用匯款匯到原告的戶頭;我們有找到可以修車的地方 ,但原告不要,他一定要在TOYOTA原廠修。原告車輛維修期 間103年7月15日至103年8月25日,哪裡有修那麼久的。對於 原告請求價值減損15萬元,被告不付。林怡弟有答應我的一 位朋友卓訓平把車修理完就沒有其他的事了,卓訓平是修車 廠的人。修車前,林怡弟要求速度要快一點,所以有幫他找 一間修車廠,就是專門賣他這種進口車的,因為全臺TOYOTA 原廠都沒有進口這種車,所以沒有這種零件,必須要從國外 訂貨,一定要先下單,所以林怡弟要求被告趕快支付修車費 用給TOYOTA原廠。沒有辦法給維修工單是因為我請林怡弟把 車開去給該修車廠估價,但林怡弟的車子已經在新竹TOYOTA 原廠,林怡弟請該修車廠去新竹看車,他當然不可能去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號前,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林 怡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為憑,並有前開車禍事故資料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照片等足參(卷7至8、33至46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該 車為「租賃小客車」為證,應堪信實。因該車為營業車輛, 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該車進廠維修41日之營業損失及價值減 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可參 。被告辯稱原告曾答應只要被告把車修理完就沒有其他的事 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被告就此,舉證人卓訓平為證,證人卓訓平結證稱 :我是勁發修車廠的老闆;我認識林湘姿,因為林湘姿的車 都給我修理,是客戶關係。(問:林湘姿於103年7月13日下 午2時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你剛才所 說他的車都給你修理,是否就是這輛車?)是,是紅色自小 客車。(問:林湘姿於103年7月13日下午2時8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市○○路○○○○○○○○○○ 號○○○○○○○○號車,事發隔天雙方就車號000-0000號車到花蓮 TOYOTA原廠估價,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問:是何人通 知你到場?)從第一天車禍,林湘姿就通知我過去協助處理 ,出車禍那天是星期天,第二天到花蓮TOYOTA原廠估價,林 湘姿也通知我到場,我全程在場。(問:你知道為何花蓮 TOYOTA原廠後來未進行估價?)他們說可能要排時間,然後 再估價,要等。(問:該車未在花蓮TOYOTA原廠維修,而回 新竹TOYOTA原廠維修,原因為何?)那時候我叫林怡弟在花 蓮修,他說如果在花蓮修,他要跟我們要營業損失。(問: 花蓮TOYOTA原廠有說這種車零件必須進口才能維修嗎?)所 有台灣的TOYOTA都一樣,因為這輛車是水貨車,當初我們有 積極的幫他找外面的修理廠,但是林怡弟不願意,如果他願 意,也不用修那麼久。(問:當天就該車維修事宜,林湘姿 與林怡弟商談情形如何?)當初協調是我出來協調,林怡弟 親口答應我們說我們讓他回新竹去修理,他不會跟我們要任 何的費用,只要把車修好,他說看林湘姿年紀那麼大了。( 問:你所謂不會跟我們要任何費用,是包含什麼費用?)就 是租賃及折舊,林怡弟說他的車一天可以租五千元,他不會 跟我們收半毛錢,只要把車修好等語(卷64至65頁)。從證 人卓訓平前開證述可知,其為被告車輛送修處之維修廠老闆 ,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受被告所託就系爭車輛維修估 價事宜全程參與,並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可見其極受 被告信任,與被告間有相當之情誼,且其到庭作證時手中拿 著的文件為原告本件請求提出予本院及被告之證據資料,由 被告交付予證人等情,為其當庭自承無誤(卷64頁反面筆錄 ),本院並將其所攜帶之文件資料影印附卷(參卷70至74頁 ,如卷50至53頁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然被告於證人卓訓平 作證前已將本案證據資料交其觀看,益證證人卓訓平與被告 間情誼匪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無法逕予採 信;再者,原告之車係因被告過失自後追撞而受損,原告就 其損害本即得向被告全額請求,且原告車輛有保險,如被告 不理賠,亦得由原告承保之保險公司賠付(此為原告所自承 ,卷66頁筆錄參照),原告何以須以將車送回新竹修理為條 件解免被告除車損以外之賠償責任?是證人卓訓平此部分證 詞,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原告固曾在雙方僵持不下之 情形下,表示車趕快修理好,其他都好談,營業損失可以不 算沒有關係(卷49頁筆錄),然綜合其此段論述之意,應係 在事故發生後雙方協商過程中陳述可能讓步之條件,希望儘 速促成雙方和解,然之後雙方既然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 ,則原告在協商過程中所提之讓步,於和解不成立後,自不 能認係原告對被告之承諾。故被告前開辯詞,並無證據證明 ,自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 前揭決議之意旨可知,物之毀損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得請求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外,就無法回復原狀之部分即交易上之 貶值亦得請求。就原告本件請求,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既為營業車輛,原告將該車送修期間無法營業獲取 租金收入而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自103年7 月15日至103年8月25日送廠維修,期間為41日,有估價單記 載可參(卷50至52頁),被告雖辯稱維修期過長云云,然亦 自承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均須自國外進口(卷66頁筆錄參照 ),則該車維修期達41日,應係為等待進口零件所致,即難 認期間過長,故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理。系爭車輛每日租 賃費用為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 業公會之資料可憑(卷9頁),應可採信,而原告自承系爭 車輛每週有4、5天之出租率(卷48頁反面筆錄參照),則依 此出租比率(每週出租5天)計算,原告於該車送修期間41 天導致之營業損失為146,429元(5000×41×5/7=146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後之價值減損15萬元,提出新竹市小 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柏霖汽車公司證明、權威車訊 資料及車輛受損照片為憑(卷11、53至59頁),衡諸一般中 古市場交易法則,已發生事故之汽車將降低市場對其之偏好 而降低其交易價值,此部分之損失依其性質並無法回復原狀 ,又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 損之損害15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96,429元(000000+ 150000=29642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 付296,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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