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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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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簡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花蓮假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腦軟體系統產品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 價金,並提出契約為憑(卷7頁),依該契約第八條約定, 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故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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