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花蓮假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笑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
兩造間之電腦軟體系統產品
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
價金,並提出契約為憑(卷7頁),依該契約第八條約定,
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故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