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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簡字第 3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人魁 被   告 東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宏 訴訟代理人 周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9元,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准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購入福特汽車乙台(下稱系爭汽車) ,經車廠技師及網路車主表示變速箱及吊設計不良易損壞 ,應更加小心養護變速箱。原告從92年開始交由被告保養系 爭汽車,有時會在台北或高雄保養,但都由被告維修,每5, 000公里即回廠保養,被告皆稱有照保養工單執行工作,於2 萬公里時有做更換變速箱油,後96年8月10日曾更換變速箱 ,並陸續於被告處保養,被告皆未定期更換變速箱油,於 102年經高雄保養廠技師告知變速箱有問題,原告遂回花蓮 於同年6月18日要求被告更換變速箱油,此時汽車里程為111 ,362公里,都是原告指定換油被告才換,今第二顆變速箱於 104年8月30日經高雄保養廠表示已損傷,被告於102年幫原 告更換變速箱油,卻不到三年變速箱即出現問題,遂請求被 告應賠償第二顆變速箱所需之維修費用47,009元。變速箱油 依手冊所規定應於每2萬公里更換,但被告一再忽略,雖經 原告提醒,其均表示有更換,現第二顆變速箱受損,被告收 費較昂貴但品質卻更低劣,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以被告未對系爭汽車為當保養造成, 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系爭汽車2萬公里時是由被告保養 並換變速箱油,後第4、6、8萬公里時皆非由被告更換,這 顆變速箱是每4萬公里才進行更換變速箱油,但因臺灣地形 、車況、氣候等因素,建議2萬公里時更換,每3萬公里作檢 查,且原告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不更換變速箱油、其第 二顆變速箱因而受有損害,及原告已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等情 ,且依系爭汽車至被告保養之結帳試算及定期保養檢查表之 記載:⑴系爭汽車於102年6月18日里程為111,362公里,有 更換變速箱油,每瓶395元,四瓶共1,580元;⑵系爭汽車於 103年1月13日里程為115,810公里,亦更換變速箱油,數量 、金額同前,且原告經上述定期保養後,仍可繼續使用, 證明系爭汽車之變速箱並無損害,只有在原告同意下,被告 才可能更換變速箱,原告未舉證其已指示後被告仍未換油, 亦不能據以請求賠償,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車歷、報價單、定期保 養檢查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保養維修,惟被告未定期按 公里數更換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油,於102年6月18日時經原告 指示,被告才更換變速箱油,不到三年變速箱即出現問題受 損,因此受有變速箱維修費用47,009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變速箱) 機件損害原因有三種,一是機件本身老化,二是操作不當, 三是保養不當。民族廠的廠長跟我說可將更換下來之變速箱 全部拆解來分析損害原因,但當時變速箱油並沒有留下,無 法分析是否因變速箱油劣化導致變速箱損害。故我無法提出 有利之鑑定報告。」(見卷第44頁反面)原告既云無法證明 系爭變速箱損害,可歸咎於被告保養不當,則原告就此部分 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及同年12月19 日為原告做10萬及105,000公里定期保養時,自動變速箱油 檢查均為良好,後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及103年1月13日為原 告做11萬公里及115,000公里,亦依原告指示更換變速箱油 ,難謂被告有何怠於保養檢查之情,亦無法證明第二顆變速 箱於104年8月30日經高雄保養廠表示已損傷,係因被告於 102年幫原告更換油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之因果 關係,自難遽認原告所稱之之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受有變 速箱維修費用47,009元之損害存在,或被告未盡保養之責, 造成原告受有變速箱維修費用47,009元之損害。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第二顆變速箱維修費 用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47,009元,即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未盡保養之責 ,並造成原告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7,00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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