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人魁
被 告 東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清宏
訴訟代理人 周清豐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9元,
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准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購入福特汽車乙台(下稱
系爭汽車)
,經車廠技師及網路車主表示變速箱及
旋吊設計不良易損壞
,應更加小心養護變速箱。原告從92年開始交由被告保養系
爭汽車,有時會在台北或高雄保養,但都由被告維修,每5,
000公里即回廠保養,被告皆稱有照保養工單執行工作,於2
萬公里時有做更換變速箱油,後96年8月10日曾更換變速箱
,並陸續於被告處保養,
惟被告皆未定期更換變速箱油,於
102年經高雄保養廠技師告知變速箱有問題,原告遂回花蓮
於同年6月18日要求被告更換變速箱油,此時汽車里程為111
,362公里,都是原告指定換油被告才換,今第二顆變速箱於
104年8月30日經高雄保養廠表示已損傷,被告於102年幫原
告更換變速箱油,卻不到三年變速箱即出現問題,遂請求被
告應賠償第二顆變速箱所需之維修費用47,009元。變速箱油
依手冊所規定應於每2萬公里更換,但被告一再忽略,雖經
原告提醒,其均表示有更換,現第二顆變速箱受損,被告收
費較昂貴但品質卻更低劣,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
非以被告未對系爭汽車為
適當保養造成,
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系爭汽車2萬公里時是由被告保養
並換變速箱油,後第4、6、8萬公里時皆非由被告更換,這
顆變速箱是每4萬公里才進行更換變速箱油,但因臺灣地形
、車況、氣候等因素,建議2萬公里時更換,每3萬公里作檢
查,且原告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不更換變速箱油、其第
二顆變速箱因而受有損害,及原告已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等情
,且依系爭汽車至被告保養之結帳試算及定期保養檢查表之
記載:⑴系爭汽車於102年6月18日里程為111,362公里,有
更換變速箱油,每瓶395元,四瓶共1,580元;⑵系爭汽車於
103年1月13日里程為115,810公里,亦更換變速箱油,數量
、金額同前,且原告經上述定期保養後,仍可繼續使用,
堪
證明系爭汽車之變速箱並無損害,只有在原告同意下,被告
才可能更換變速箱,原告未舉證其已指示後被告仍未換油,
亦不能據以請求賠償,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維修車歷、報價單、定期保
養檢查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保養維修,惟被告未定期按
公里數更換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油,於102年6月18日時經原告
指示,被告才更換變速箱油,不到三年變速箱即出現問題受
損,因此受有變速箱維修費用47,009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變速箱)
機件損害原因有三種,一是機件本身老化,二是操作不當,
三是保養不當。民族廠的廠長跟我說可將更換下來之變速箱
全部拆解來分析損害原因,但當時變速箱油並沒有留下,無
法分析是否因變速箱油劣化導致變速箱損害。故我無法提出
有利之鑑定報告。」(見卷第44頁反面)原告既云無法證明
系爭變速箱損害,可歸咎於被告保養不當,則原告就此部分
自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及同年12月19
日為原告做10萬及105,000公里定期保養時,自動變速箱油
檢查均為良好,後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及103年1月13日為原
告做11萬公里及115,000公里,亦依原告指示更換變速箱油
,難謂被告有何怠於保養檢查之情,亦無法證明第二顆變速
箱於104年8月30日經高雄保養廠表示已損傷,
乃係因被告於
102年幫原告更換油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之因果
關係,自難
遽認原告
所稱之之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受有變
速箱維修費用47,009元之損害存在,或被告未盡保養之責,
造成原告受有變速箱維修費用47,009元之損害。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第二顆變速箱維修費
用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47,009元,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未盡保養之責
,並造成原告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7,009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