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娥
上列原告與傅國澄之法定
繼承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
被告即傅國澄全體
繼承人
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暨傅國澄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
戶籍謄本(或舊式手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
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傅國澄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事件,雖
以「傅國澄之繼承人」為被告,
惟未提出
相對人之年籍、身
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亦未檢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傅國
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
院無從特定當事人,
聲請人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