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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簡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娥 上列原告與傅國澄之法定繼承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即傅國澄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傅國澄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或舊式手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 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傅國澄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事件,雖 以「傅國澄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身 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亦未檢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傅國 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 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聲請人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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