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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簡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吳秀娥 被    告 傅金山        陳金緯        傅聖文        傅魁        傅冠理        傅鈺惠        傅美瑤        傅美娟        傅馨慧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傅鐙誼 被    告 傅馨穎 兼訴訟代理人 傅迺婷 被    告 傅鐙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國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被告傅鈺惠、傅美瑤、傅美娟、傅 馨慧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被告陳金緯、傅冠理、傅鐙誼、 傅馨穎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被告傅金山、傅聖文、傅魁、 傅迺婷、傅鐙萱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國澄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傅國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九線297.8公里南下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村 ○○0000號前,疏忽注意前方十字路口號誌紅燈,非但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剎車更為減速,以致直接撞擊暫停十字路口等 待紅綠燈號誌,由訴外人張松堯駕駛原告所有3136-B5號之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半 部毀損嚴重,以及因該撞擊之往前推擊也在等紅綠燈號誌轉 變之RAC-9357號租賃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體毀損嚴重 (經鑑定結果傅國澄為後方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主 因,其餘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傅國澄亦不幸死亡。 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 工資95,918元、零件49,082元)、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用 147,000元、車價減損130,000元及委託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費用8,000元,又被告等為傅國澄之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仍應就繼承訴外人傅國澄對原 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情形為綠燈已亮起,而傅國澄因剎車不 及才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非為原告所述之號誌亮紅燈。被 告於104年8月至9 月間以電話表達欲和解及賠償之意,惟原 告表示不願意修車,欲索取32至38萬元不等之賠償款,及須 提供被告之全體繼承人身分證影本與委託書,才願和解,讓 被告深感不合情理及無奈。另就原告修車費之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系爭車禍並無造成原告之駕駛人張松堯行走不便, 自無須另租轎車代步而支出費用之必要,此非屬因身體遭受 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該租車合約係於104年9月25日簽 訂,發生於原告之自小客車預期合理可修復完成期間之後, 尚難謂該汽車租賃費用之發生,與被告車禍致對方車體受損 ,有直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怠於積極行使修車事 宜致租車天數拉長為56天,應亦與有過失。而系爭車輛業已 採用全新零件修復完畢,足認系爭車輛已因維修回復其原有 功能及外觀,如以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13萬元,加 計其要求之修復費用14.5萬元,和修復後建議行情價15萬元 ,反超過原告車輛事故前合理正常價格28萬元,原告反而受 有利益,顯不合理,另鑑價費用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 故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傅國澄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297.8公里南下方向行 駛,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村○○0000號前,因其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下撞擊等停紅燈之由訴外人 張松堯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致處於完全 靜止狀態下之該車因此推撞前方亦靜止等停紅燈之訴外人林 聖智所駕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 後車體毀損嚴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7頁)。被 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惟辯稱當時該路口之綠燈已亮起 ,因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松堯疏於即時啟動, 致傅國澄不經意碰撞,故縱有過失,張松堯亦應負過失責任 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傅國澄駕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即張松堯所駕駛之車 輛後,造成該車隨後又撞擊停等之訴外人林聖智所駕自小客 車所致。再參酌本件現場照片照片可知,傅國澄所駕駛之車 頭及張松堯所駕駛之車輛後蓋板及後保險桿確受有損害,而 停於系爭車輛前之林聖智所駕車輛後箱蓋及後保險桿亦因與 系爭車輛遭撞擊擠壓致前方保險桿皆受有損害,足見傅國澄 確實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有過失無訛,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傅國澄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經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傅國澄為肇事原因;駕駛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松堯無肇事因素。從而,傅國澄就 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殆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 失等語,則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傅國澄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主 張訴外傅國澄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 信。又訴外人傅國澄業於104年8月18日死亡乙節,有訴外人 傅國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9頁),其所遺之損害 賠償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由伊之繼承人繼承該等債務 ;而被告均為訴外人傅國澄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等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 58至72頁),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繼承被繼承人傅國澄所 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傅國澄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 用,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維修車輛費用145,000元(包括工資95,918元、零件49,082 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至104年8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又25天,其折舊 年數為4年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5,000元(包括工資 95,918元、零件49,08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0元(零件折舊後損害 為7,542元,加計工資95,918元),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 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修車費用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47,000元: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用以工作、洽談 業務之自小客貨車,因前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 廠修護,故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另行租車代步所失 利益合計147,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乙紙,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拖延修車期間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據原告所提租車發票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距本事 故發生已超過原告所租車之天數,是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車 00天之代步費用為147,000元,尚屬合理。 ⒊車價減損之交易性貶值130,000元: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上貶值130,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20日 花汽公鑑字10411號函記載系爭車輛104年8月未撞擊前,其 合理正常市價價格為28萬元左右。104年11月撞擊後經修護 之價格15萬元左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因撞擊而生交易上貶 值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上貶值之損失130,000 元應屬有據。 ⒋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規費8,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 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乙份為 證(見卷第40頁)。經查,鑑定費用係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 權之支出,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所受之財 產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故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88,460元(103,460+147,000 +130,000+8,000=388,46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傅國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88,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傅鈺惠、傅美瑤、傅美娟、傅 馨慧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被告陳金緯、傅冠理、傅鐙 誼、傅馨穎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被告傅金山、傅聖文 、傅魁、傅迺婷、傅鐙萱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並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定率遞減法): 第一年折舊值 49,082 ×0.369 = 18,111 折舊後價值 49,082 -18,111 = 30,971 第二年折舊值 30,971 ×0.369 = 11,428 折舊後價值 30,971 -11,428 = 19,543 第三年折舊值 19,543 ×0.369 = 7,211 折舊後價值 19,543 -7,211 = 12,332 第四年折舊值 12,332 ×0.369 = 4,551 折舊後價值 12,332 -4,551 = 7,781 第五年折舊值 7,781 ×0.369 ×1/12 = 239 折舊後價值 7,781 -239 = 7,542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