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吳秀娥
被 告 傅金山
陳金緯
傅聖文
傅魁
傅冠理
傅鈺惠
傅美瑤
傅美娟
傅馨慧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傅鐙誼
被 告 傅馨穎
兼訴訟代理人 傅
迺婷
被 告 傅鐙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傅國澄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被告傅鈺惠、傅美瑤、傅美娟、傅
馨慧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被告陳金緯、傅冠理、傅鐙誼、
傅馨穎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被告傅金山、傅聖文、傅魁、
傅迺婷、傅鐙萱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國澄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傅國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九線297.8公里南下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村
○○0000號前,疏忽注意前方十字路口號誌紅燈,
非但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剎車更為減速,以致直接撞擊暫停十字路口等
待紅綠燈號誌,由訴外人張松堯駕駛原告所有3136-B5號之
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半
部毀損嚴重,以及因該撞擊之往前推擊也在等紅綠燈號誌轉
變之RAC-9357號租賃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體毀損嚴重
(經鑑定結果傅國澄為後方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主
因,其餘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傅國澄亦不幸死亡。
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
工資95,918元、零件49,082元)、修車
期間租車代步費用
147,000元、車價減損130,000元及委託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費用8,000元,又被告等為傅國澄之法定繼承人,
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仍應就繼承訴外人傅國澄對原
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
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情形為綠燈已亮起,而傅國澄因剎車不
及才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非為原告所述之號誌亮紅燈。被
告於104年8月至9 月間以電話表達欲和解及賠償之意,
惟原
告表示不願意修車,欲索取32至38萬元不等之賠償款,及須
提供被告之全體繼承人身分證影本與委託書,才願和解,讓
被告深感不合情理及無奈。另就原告修車費之零件部分應
予
以折舊,系爭車禍並無造成原告之駕駛人張松堯行走不便,
自無須另租轎車代步而支出費用之必要,此非屬因身體遭受
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該租車合約係於104年9月25日簽
訂,發生於原告之自小客車預期合理可修復完成期間之後,
尚
難謂該汽車租賃費用之發生,與被告車禍致對方車體受損
,有直接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怠於積極行使修車事
宜致租車天數拉長為56天,應亦
與有過失。而系爭車輛業已
採用全新零件修復完畢,足認系爭車輛已因維修回復其原有
功能及外觀,如以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13萬元,加
計其要求之修復費用14.5萬元,和修復後建議行情價15萬元
,反超過原告車輛事故前合理正常價格28萬元,原告反而受
有利益,顯不合理,另鑑價費用亦非
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
故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
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傅國澄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297.8公里南下方向行
駛,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村○○0000號前,因其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下撞擊等停紅燈之由訴外人
張松堯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致處於完全
靜止狀態下之該車因此推撞前方亦靜止等停紅燈之訴外人林
聖智所駕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
後車體毀損嚴重
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7頁)。被
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惟辯稱當時該路口之綠燈已亮起
,因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松堯疏於即時啟動,
致傅國澄不經意碰撞,故
縱有過失,張松堯亦應負過失責任
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傅國澄駕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即張松堯所駕駛之車
輛後,造成該車隨後又撞擊停等之訴外人林聖智所駕自小客
車所致。再
參酌本件現場照片照片可知,傅國澄所駕駛之車
頭及張松堯所駕駛之車輛後蓋板及後保險桿確受有損害,而
停於系爭車輛前之林聖智所駕車輛後箱蓋及後保險桿亦因與
系爭車輛遭撞擊擠壓致前方保險桿皆受有損害,足見傅國澄
確實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有過失
無訛,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傅國澄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經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傅國澄為肇事原因;駕駛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松堯無肇事因素。從而,傅國澄就
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殆
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
失等語,則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傅國澄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主
張訴外傅國澄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堪採
信。又訴外人傅國澄業於104年8月18日死亡乙節,有訴外人
傅國澄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卷第59頁),其所遺之損害
賠償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由伊之繼承人繼承該等債務
;而被告均為訴外人傅國澄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等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卷第
58至72頁),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繼承被繼承人傅國澄所
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傅國澄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
用,
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維修車輛費用145,000元(包括工資95,918元、零件49,082
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是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至104年8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又25天,其折舊
年數為4年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5,000元(包括工資
95,918元、零件49,08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0元(零件折舊後損害
為7,542元,加計工資95,918元),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
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修車費用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47,000元: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用以工作、洽談
業務之自小客貨車,因前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
廠修護,故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另行租車代步所失
利益合計147,0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乙紙,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拖延修車期間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且據原告所提租車
發票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距本事
故發生已超過原告所租車之天數,是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車
00天之代步費用為147,000元,尚屬合理。
⒊車價減損之交易性貶值130,000元: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
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上貶值130,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20日
花汽公鑑字10411號函記載系爭車輛104年8月未撞擊前,其
合理正常市價價格為28萬元左右。104年11月撞擊後經修護
之價格15萬元左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因撞擊而生交易上貶
值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上貶值之損失130,000
元應屬有據。
⒋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規費8,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
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乙份為
證(見卷第40頁)。
經查,鑑定費用係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
權之支出,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堪認係原告所受之財
產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故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88,460元(103,460+147,000
+130,000+8,000=388,46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傅國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88,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傅鈺惠、傅美瑤、傅美娟、傅
馨慧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被告陳金緯、傅冠理、傅鐙
誼、傅馨穎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被告傅金山、傅聖文
、傅魁、傅迺婷、傅鐙萱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並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定率遞減法):
第一年折舊值 49,082 ×0.369 = 18,111
折舊後價值 49,082 -18,111 = 30,971
第二年折舊值 30,971 ×0.369 = 11,428
折舊後價值 30,971 -11,428 = 19,543
第三年折舊值 19,543 ×0.369 = 7,211
折舊後價值 19,543 -7,211 = 12,332
第四年折舊值 12,332 ×0.369 = 4,551
折舊後價值 12,332 -4,551 = 7,781
第五年折舊值 7,781 ×0.369 ×1/12 = 239
折舊後價值 7,781 -239 = 7,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