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曾進安
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佩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智乙
順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智乙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陳
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智
乙因實際受僱於順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
),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順裕公司為被告,
並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1
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原告追加被告順裕公司部分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
兩
造於103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車禍並未變更,且聲明部分
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核與前揭條文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智乙於103年11月13日14時49分許,因駕駛被告順裕公
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在花蓮縣鳳林鎮(下同)自
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速、謹慎駕駛,致其駕
駛車輛所附掛之半拖車打滑橫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橫向侵入對
向車道。
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車輛自平和路左轉行駛進入自強路後,為被告車輛車尾
後車斗跨越雙黃線,並滑至原告行使之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嚴重損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陳智乙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
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㈡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智乙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登記之車
主為被告順裕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汽車貨運等,足認被告順裕
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業之營業人,被告陳智乙係受雇於被告順
裕公司,被告陳智乙係因執行職務而致生本件事故,應
堪認定
。準此,被告陳智乙怠於注意車速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順裕公
司自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智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毀損,其修復費
用高達445,983元,此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
價單
可佐,其修復費用已逾市場價值,
堪認該車之價值因系爭
事故而完全滅失,應已無修復之必要,足認本件車禍已致系爭
車輛價值完全滅失,而該車於103年11月13日事故發生時,該
車市場價值約介於418,000元至458,000元間,此有中古車買賣
之網路檢索資料
可稽。故原告應得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
並依一般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430,000元計算損失,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430,00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居住花
蓮市○○○街,任職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從事衛生稽查等外勤
工作,工作地點位於花蓮市○○路(美崙地區),平日皆以系
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以該車實行衛生稽查勤務。系爭車輛
自103年11月13日毀損後,原告即無汽車可供往返工作及其他
事務處理代步之用,直至同年12月中旬,原告始購得另一輛汽
車代步使用,是原告自103年11月13日至12月中旬之
期間,即
有另覓交通工具之必要。再衡諸花蓮地區租車市場行情,以系
爭車輛之車型等級,每日租金約3,200元至4,000元不等,此有
汽車租賃網頁資料
可參。
是以,系爭車輛毀損期間即103年11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期間內之25日,以每日租金2,000元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租車代步費用共計50,000元,
應屬合理。若本院認原告
上開交通費用損害之舉證尚有不足,
亦請審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數額。準此,原告應得就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失,及因該車
毀損期間必須租車使用致增加租金支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480,000元(計算式:430,000元+50,000元)。
㈢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88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
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代步費用5萬元部分不爭執,對原
告所主張系爭車輛車禍當時價值與市場價值不符,且報廢後
車體亦應扣除其殘體部分之金額。又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1
日出廠,至事故103年11月13日止,其車齡為2年7月,查一
般市場收購價格,本件同款車於103年11月事故當下現有價
值應為32萬元,然原告提出之價值證明為中古汽車買賣網所
陳列之價格,該價格包含賣方所支出之成本與欲求之利益,
非為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損害,不應加諸於被告等語,資為
抗
辯,並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智乙所駕之前揭營業半聯結
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該車毀損之損失,
業
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美崙服務廠估價單、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參本院卷第30-57頁
)查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平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自
強路時,因被告陳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路旁有施工水泥護欄設置時,未充分注意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所附掛之半拖車橫越中心分向限制線,
侵入來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陳智乙顯有過失,
應堪
認定;且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侵入來車道,為
肇事原因一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考(參本院卷第110-111頁
),足認被告陳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智乙
於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時,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既堪認
定,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順裕公司復係被告陳智乙之僱用人,對其上開行為應與之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車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導致車輛
價值完全滅失,且其修復費用顯高於其市場價值,已無試行
修復之必要,故以與該車同廠牌同年份出廠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因物之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損害,而請
求43萬元之車損費用,並提出中古車買賣之網路檢索資料供
本院
參酌,而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有關系爭車毀損部分,
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
車輛於101年出廠,於103年11月發生本件車禍前之價值為32
萬元,修復後價值26萬元,減損價值6萬元,修繕費用經核
計為445,983元,因修復費用大於殘餘價值,建議報廢處理
等情,有該公會105年1月4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03號
函並附鑑價資料在卷
可按(參本院卷第181、189頁),足見
系爭車輛確已全部毀損而無修復之價值。而就系爭車輛於車
禍發生前之價值,原告雖提出一般網路同款車輛出售價格供
參,
惟該出售車價僅係出賣人主觀價值,與實際市價未必相
符,反觀上開
鑑定人所提附之鑑定資料,不僅有同款車輛不
同型號、不同年份之資料,甚至就市場反應、不同配備,均
詳為記載分析,是本院認
上揭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所為鑑定結果,較客觀、詳實、可信而足採,是本件系爭
車輛在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為32萬元,應堪認定。又審酌系
爭車輛殘體價值約1萬元,為原告
自承在卷,自應
予以扣除
,始符合填補損害之立法意旨,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部分,應為31萬元。
⒉代步交通費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無法使
用,其於同年12月中旬另行購買汽車代步,自得就其無法用
車期間25日所增加之交通費用,以每日租金2千元計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故
此部分原告請求5萬元之代步交通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元。
四、
綜上所述,被告陳智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36萬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順裕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
聲請就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