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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簡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曾進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佩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智乙       順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智乙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陳 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智 乙因實際受僱於順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 ),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順裕公司為被告, 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1 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原告追加被告順裕公司部分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兩 造於103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車禍並未變更,且聲明部分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條文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智乙於103年11月13日14時49分許,因駕駛被告順裕公 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在花蓮縣鳳林鎮(下同)自 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速、謹慎駕駛,致其駕 駛車輛所附掛之半拖車打滑橫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橫向侵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輛自平和路左轉行駛進入自強路後,為被告車輛車尾 後車斗跨越雙黃線,並滑至原告行使之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嚴重損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陳智乙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 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智乙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登記之車 主為被告順裕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汽車貨運等,足認被告順裕 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業之營業人,被告陳智乙係受雇於被告順 裕公司,被告陳智乙係因執行職務而致生本件事故,應堪認定 。準此,被告陳智乙怠於注意車速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順裕公 司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智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毀損,其修復費 用高達445,983元,此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 價單可佐,其修復費用已逾市場價值,堪認該車之價值因系爭 事故而完全滅失,應已無修復之必要,足認本件車禍已致系爭 車輛價值完全滅失,而該車於103年11月13日事故發生時,該 車市場價值約介於418,000元至458,000元間,此有中古車買賣 之網路檢索資料可稽。故原告應得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 並依一般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430,000元計算損失,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430,00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居住花 蓮市○○○街,任職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從事衛生稽查等外勤 工作,工作地點位於花蓮市○○路(美崙地區),平日皆以系 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以該車實行衛生稽查勤務。系爭車輛 自103年11月13日毀損後,原告即無汽車可供往返工作及其他 事務處理代步之用,直至同年12月中旬,原告始購得另一輛汽 車代步使用,是原告自103年11月13日至12月中旬之期間,即 有另覓交通工具之必要。再衡諸花蓮地區租車市場行情,以系 爭車輛之車型等級,每日租金約3,200元至4,000元不等,此有 汽車租賃網頁資料可參。是以,系爭車輛毀損期間即103年11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期間內之25日,以每日租金2,000元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租車代步費用共計50,000元, 應屬合理。若本院認原告上開交通費用損害之舉證尚有不足, 亦請審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數額。準此,原告應得就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失,及因該車 毀損期間必須租車使用致增加租金支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480,000元(計算式:430,000元+5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88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 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代步費用5萬元部分不爭執,對原 告所主張系爭車輛車禍當時價值與市場價值不符,且報廢後 車體亦應扣除其殘體部分之金額。又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1 日出廠,至事故103年11月13日止,其車齡為2年7月,查一 般市場收購價格,本件同款車於103年11月事故當下現有價 值應為32萬元,然原告提出之價值證明為中古汽車買賣網所 陳列之價格,該價格包含賣方所支出之成本與欲求之利益, 非為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損害,不應加諸於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智乙所駕之前揭營業半聯結 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該車毀損之損失,業 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美崙服務廠估價單、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參本院卷第30-57頁 )查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平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自 強路時,因被告陳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路旁有施工水泥護欄設置時,未充分注意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所附掛之半拖車橫越中心分向限制線, 侵入來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陳智乙顯有過失,應堪 認定;且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侵入來車道,為 肇事原因一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0-111頁 ),足認被告陳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智乙 於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時,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既堪認 定,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順裕公司復係被告陳智乙之僱用人,對其上開行為應與之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車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導致車輛 價值完全滅失,且其修復費用顯高於其市場價值,已無試行 修復之必要,故以與該車同廠牌同年份出廠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因物之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損害,而請 求43萬元之車損費用,並提出中古車買賣之網路檢索資料供 本院參酌,而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有關系爭車毀損部分, 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 車輛於101年出廠,於103年11月發生本件車禍前之價值為32 萬元,修復後價值26萬元,減損價值6萬元,修繕費用經核 計為445,983元,因修復費用大於殘餘價值,建議報廢處理 等情,有該公會105年1月4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03號 函並附鑑價資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81、189頁),足見 系爭車輛確已全部毀損而無修復之價值。而就系爭車輛於車 禍發生前之價值,原告雖提出一般網路同款車輛出售價格供 參,惟該出售車價僅係出賣人主觀價值,與實際市價未必相 符,反觀上開鑑定人所提附之鑑定資料,不僅有同款車輛不 同型號、不同年份之資料,甚至就市場反應、不同配備,均 詳為記載分析,是本院認上揭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所為鑑定結果,較客觀、詳實、可信而足採,是本件系爭 車輛在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為32萬元,應堪認定。又審酌系 爭車輛殘體價值約1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自應予以扣除 ,始符合填補損害之立法意旨,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部分,應為31萬元。 ⒉代步交通費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無法使 用,其於同年12月中旬另行購買汽車代步,自得就其無法用 車期間25日所增加之交通費用,以每日租金2千元計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故 此部分原告請求5萬元之代步交通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智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36萬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順裕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就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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