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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簡字第 4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宏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肇宏 訴訟代理人 郭望霓       吳主龍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42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債權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茂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 涵捷,並由趙涵捷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被告東華大學104年12月23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聘書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 承攬被告「人文學院第二期藝術學院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由天發公司向原告採購人孔、手孔、RC陰井、管 架等,均已由天發公司施作完工,而原告已就天發公司積欠 原告之貨款,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59 號支付命令,天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827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在案。 經伊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禁止天發公司向被告為收取工程 款之扣押命令。但遭被告以天發公司對伊已無工程債權為由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天發公司對於被告於209,82 7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679元範圍 內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天發公司已於104年4月8日簽立「同意清償切結 書」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共同投標廠商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在 案,故天發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天發公司與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共同承 包被告「人文學院第二期暨藝術學院新建工程」;而天發公 司因積欠原告貨款209,827元,經原告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禁止天發公司向被告為收取工程款之扣押命令。但遭被告 以天發公司對伊已無工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 共同投標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59 號支付命令、本院104年10月27日花院美104司執明17542字 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見本 院執行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7542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按「債權讓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 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 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訴外 人天發公司於104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其出具予建隆公司之 「同意清償切結書」,表明:「立切結書人天發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因已無資力償付本公司及林朝發先生 為承攬施作國立東華大學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新建工 程(下稱本工程),前所產生之各項積欠工資、材料款、本 公司及林朝發先生所開立而未兌現之各票據款及其後續工程 施作之各工資及材料款與費用(下稱本工程各費用),為利 本公司水電工程之續行,特委任建隆營造有限公司管理、執 行該工程之續行施作並先行代償代付本公司及林朝發先生所 積欠之前揭本工程各費用。為保證該債務之清償,本公司無 條件同意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得逕由立切結書人可請領款項中 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絕無異議。」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清償切結書」(見卷第21頁)在卷可 稽,且建隆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天發水電 對東華工程款)債權已轉讓給我們」(見卷第47頁),則被 告所辯:「因天發已將工程款轉讓給建隆公司,所以工程款 不能給原告,目前東華大學對天發公司並沒有任何債務存在 」(見卷第47頁),自堪採信。天發公司既將工程款轉讓給 建隆公司,讓與人即天發公司自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 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即被告有債權存在。 (三)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意,係天發公司委請建隆公司 管理、執行天發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水 電工程,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天發公司,並未因建隆公 司之代為處理而有變更。另建隆公司因代為施作水電工程而 有支付系爭工程各費用,得由天發公司可請領之款項中扣除 代償及代付因施作水電工程之各費用,然此項水電工程費用 ,對於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而言,仍無優先權。又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存在並不否認,則原告依法強制執行, 乃為法之所許,被告於聲明異議所稱天發公司債權已於104 年4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讓與共同投標廠商建隆公司,純係 逃避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不實文書,天發公司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天發公司係因已無資力償付系爭 水電工程之各費用,始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應負 連帶保證之共同投標廠商建隆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既云「本 公司無條件同意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得逕由立切結書人可請領 款項中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其真意即在於 建隆公司可向被告領取天發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項以抵償其 為天發公司代償及代付系爭工程各費用,顯然天發公司已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建隆公司。準此,天發公司對被告已無任 何債權存在。此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否仍為天發公司或建 隆公司是否有優先權均無涉。天發公司既將系爭「同意清償 切結書」通知被告,依法即已生效力至明。是原告主張:該 切結書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天發公司對於被告工程債權既已因債權讓與建隆公司 而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 認訴外人天發公司對於被告於209,827元,及自104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679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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