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宏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肇宏
訴訟代理人 郭望霓
吳主龍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429號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債權存在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茂昆,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
涵捷,並由趙涵捷聲明
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
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被告東華大學104年12月23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聘書附卷
可稽,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
承攬被告「人文學院第二期
暨藝術學院新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由天發公司向原告採購人孔、手孔、RC陰井、管
架等,均已由天發公司施作完工,而原告已就天發公司積欠
原告之貨款,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59
號
支付命令,天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827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在案。
詎
經伊持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禁止天發公司向被告為收取工程
款之
扣押命令。但遭被告以天發公司對伊已無工程債權為由
,聲明
異議,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
等情
。
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天發公司對於被告於209,82
7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1,679元範圍
內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天發公司已於104年4月8日簽立「同意清償
切結
書」將其工程款
債權讓與共同投標廠商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在
案,故天發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天發公司與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共同承
包被告「人文學院第二期暨藝術學院新建工程」;而天發公
司因積欠原告貨款209,827元,經原告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禁止天發公司向被告為收取工程款之扣押命令。但遭被告
以天發公司對伊已無工程債權為由,
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
共同投標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59
號支付命令、本院104年10月27日花院美104司執明17542字
第000000000號
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
可憑(見本
院執行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7542號執行卷查明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債權讓與
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
債權人脫離債之關
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
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
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查,訴外
人天發公司於104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其出具予建隆公司之
「同意清償
切結書」,表明:「立切結書人天發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因已無
資力償付本公司及林朝發先生
為承攬施作國立東華大學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新建工
程(下稱本工程),前所產生之各項積欠工資、材料款、本
公司及林朝發先生所開立而未兌現之各票據款及其後續工程
施作之各工資及材料款與費用(下稱本工程各費用),為利
本公司水電工程之續行,特委任建隆營造有限公司管理、執
行該工程之續行施作並先行代償代付本公司及林朝發先生所
積欠之
前揭本工程各費用。為保證該債務之清償,本公司無
條件同意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得逕由立切結書人可請領款項中
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絕無異議。」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清償切結書」(見卷第21頁)
在卷可
稽,且建隆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天發水電
對東華工程款)債權已轉讓給我們」(見卷第47頁),則被
告所辯:「因天發已將工程款轉讓給建隆公司,所以工程款
不能給原告,目前東華大學對天發公司並沒有任何債務存在
」(見卷第47頁),自堪採信。天發公司既將工程款轉讓給
建隆公司,讓與人即天發公司自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
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即被告有債權存在。
(三)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意,係天發公司委請建隆公司
管理、執行天發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水
電工程,然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天發公司,並未因建隆公
司之代為處理而有變更。另建隆公司因代為施作水電工程而
有支付系爭工程各費用,得由天發公司可請領之款項中扣除
代償及代付因施作水電工程之各費用,然此項水電工程費用
,對於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而言,仍無優先權。又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存在並不否認,則原告依法強制執行,
乃為法之所許,被告於聲明異議
所稱天發公司債權已於104
年4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讓與共同投標廠商建隆公司,純係
逃避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不實文書,天發公司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云云。
惟天發公司係因已無資力償付系爭
水電工程之各費用,始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應負
連帶保證之共同投標廠商建隆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既云「本
公司無條件同意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得逕由立切結書人可請領
款項中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其真意即在於
建隆公司可向被告領取天發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項以抵償其
為天發公司代償及代付系爭工程各費用,顯然天發公司已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建隆公司。準此,天發公司對被告已無任
何債權存在。此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否仍為天發公司或建
隆公司是否有優先權均
無涉。天發公司既將系爭「同意清償
切結書」通知被告,依法即已生效力至明。是原告主張:該
切結書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天發公司對於被告工程債權既已因債權讓與建隆公司
而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
認訴外人天發公司對於被告於209,827元,及自104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679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