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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簡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余信龍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4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我不會開車,我怎麼會去買車,所以我沒有去借 錢;我沒有跟日盛銀行貸款,也不是我簽名蓋章,我有很多 枚印章,花蓮縣瑞穗鄉○○村○○00○0號是我的地址沒錯 ,收件人張來富是我母親;執行卷宗內所附面額新臺幣(下 同)16萬元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不是我簽名,也 不是我蓋章,我的身分證被林世崇偷去辦貸款,他是我以前 在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公司)的室友,我 們二人以前一起在外面租房子,睡在同一間,他說他也是國 興保全公司的員工,不是他會是誰,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 是後來車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不知道哪家車行,車行 說是我買的車,我說我沒有買車,車行後來有找到該車,找 到那台車的時候就是林世崇開走的;後來我也沒有去報案, 因為林世崇後來有把我的證件放回我的皮夾裡面;我在國興 保全公司沒有做幾個月就被警察抓了,因為我被我表妹告猥 褻,所以不能做保全;我不知道林世崇是否仍在國興保全公 司。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跟日盛銀行貸款,被告向日盛銀行購買債 權;原告說他的證件被偷走,但這是他自己的說法,事實上 也有可能他同意或他本人簽的,此部分不足採信;被告與日 盛銀行的策略聯盟方案,是日盛銀行貸款如未收回,則由被 告購買債權,借款人借款後如何使用不會知道,也不會知道 是向何單位購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4年10月11日、到期日95年2 月22日、面額16萬元之本票1張(即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為強制執行獲准(95年度票字第 11654號民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588號債權憑證,於104年11 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469號受理後,迄今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846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債權憑證、本票等可參,是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依據前述說明,就 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聲請鑑定本票上之筆跡,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筆跡 資料(包含:請原告當庭親自簽名、良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原告親筆簽名之履歷表及同意書、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檢 送原告開戶資料、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檢送原告開戶資料,卷 23、36至38、45、46、49、50頁),連同本票原本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因原告筆跡文件不足(該局表 示需原告本人平日於民國94年前後期間之直式簽名字跡原本 ),致無從鑑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偽等情,有該局函 可參(卷58頁),而經詢問原告,其並無其他民國94年前後 期間直式簽名筆跡得供再行送鑑定,是顯然無從以此證明系 爭本票上「余信龍」之簽名為真;另以肉眼觀系爭本票上「 余信龍」之簽名,其中「龍」字右側下方之寫法,顯然與原 告前述筆跡文件不符,實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即應認原告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真正,原告自無須依本票 文義負清償之責。至於原告所辯林世崇竊取其身分證辦貸款 購車云云,雖經國興保全公司函覆原告於94年3月2日起至94 年6月16日止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任職期間, 並未與林世崇共事(卷39頁參照),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既未能舉證證明,縱原告所為辯解有瑕疵,仍應為系爭本 票非真正、被告無法行使本票權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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