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余信龍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46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我不會開車,我怎麼會去買車,所以我沒有去借
錢;我沒有跟日盛銀行貸款,也不是我簽名蓋章,我有很多
枚印章,花蓮縣瑞穗鄉○○村○○00○0號是我的地址沒錯
,收件人張來富是我母親;執行卷宗內所附面額新臺幣(下
同)16萬元的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發票人不是我簽名,也
不是我蓋章,我的身分證被林世崇偷去辦貸款,他是我以前
在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公司)的室友,我
們二人以前一起在外面租房子,睡在同一間,他說他也是國
興保全公司的員工,不是他會是誰,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
是後來車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不知道哪家車行,車行
說是我買的車,我說我沒有買車,車行後來有找到該車,找
到那台車的時候就是林世崇開走的;後來我也沒有去報案,
因為林世崇後來有把我的證件放回我的皮夾裡面;我在國興
保全公司沒有做幾個月就被警察抓了,因為我被我表妹告猥
褻,所以不能做保全;我不知道林世崇是否仍在國興保全公
司。
爰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跟日盛銀行貸款,被告向日盛銀行購買
債
權;原告說他的證件被偷走,但這是他自己的說法,事實上
也有可能他同意或他本人簽的,此部分
不足採信;被告與日
盛銀行的策略聯盟方案,是日盛銀行貸款如未收回,則由被
告購買債權,借款人借款後如何使用不會知道,也不會知道
是向何單位購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94年10月11日、到
期日95年2
月22日、面額16萬元之本票1張(即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為強制執行獲准(95年度票字第
11654號民事
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588號
債權憑證,於104年11
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469號受理後,
迄今程序尚未終結
等
情,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846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債權憑證、本票等
可參,是
上開事實
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
非真正,依據前述說明,就
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
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聲請鑑定本票上之筆跡,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筆跡
資料(包含:請原告當庭親自簽名、良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原告親筆簽名之履歷表及同意書、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檢
送原告開戶資料、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檢送原告開戶資料,卷
23、36至38、45、46、49、50頁),連同本票原本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惟因原告筆跡文件不足(該局表
示需原告本人平日於民國94年前後
期間之直式簽名字跡原本
),致無從鑑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偽等情,有該局函
可參(卷58頁),而經詢問原告,其並無其他民國94年前後
期間直式簽名筆跡得供再行送鑑定,是顯然無從以此證明系
爭本票上「余信龍」之簽名為真;另以肉眼觀系爭本票上「
余信龍」之簽名,其中「龍」字右側下方之寫法,顯然與原
告前述筆跡文件不符,實
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即應認原告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真正,原告自無須依本票
文義負清償之責。至於原告所辯林世崇竊取其身分證辦貸款
購車
云云,雖經國興保全公司函覆原告於94年3月2日起至94
年6月16日止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任職期間,
並未與林世崇共事(卷39頁參照),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既未能舉證證明,縱原告所為辯解有瑕疵,仍應為系爭本
票非真正、被告無法行使本票權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暨核定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