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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4 年度花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70號 原   告 玉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恩賜 訴訟代理人 林瑩妃 被   告 徐瑞謙 被   告 邱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按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 第279條規定參照)。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30號判例參照)。是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 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 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 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告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票據關係請求支票發票人徐瑞謙及背 書人邱慶文連帶給付票款,嗣徐瑞謙以票據原因關係為辯, 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對於全體債務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據前述說明 ,徐瑞謙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即邱慶文,其異議 之效力及於全體,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徐瑞謙簽發、邱慶文為背書人、發票日 民國103年4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花蓮縣吉 安鄉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償付貨款,惟經屆期提示退票,屢經催 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已將系爭支票提示託收,我們以為 被告知道票已經提示,才來跟我們聯絡,之前有透過邱慶文 的前妻及業務聯絡他,但都找不到,我們也有找邱慶文,但 邱慶文都不出面。邱慶文是拿系爭支票來跟原告進貨,出貨 之貨款為73,199元,但還有十幾萬元的貨還沒出,邱慶文可 以就20萬元來出貨。徐瑞謙說系爭支票的日期是空白的,那 是他拿給邱慶文的時候,邱慶文拿系爭支票來給我們的時候 ,日期已經填好,原告是善意第三者;目前邱慶文積欠之貨 款金額為73,199元。 三、邱慶文未到庭,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徐瑞謙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庭,其曾辯以:系爭支票是我簽發的,當初簽發 時是沒有填日期,簽發這張支票是借給邱慶文使用,邱慶文 說要拿這張票去跟原告質押,作代理商的依據。我有去瞭解 ,邱慶文已經跑路了,我這張票在原告公司,我打電話給原 告,跟一位沈總聯絡,說我會過去處理,因為我知道邱慶文 欠他們公司貨款是7萬多元,我的票是沒有填日期的,但是 支票在原告那邊,我還是要去處理,我講完後隔天,原告就 去提示支票,所以我才拒絕給付。如果原告以支票請求,我 主張該張支票是無效的,因為沒有我的授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兌現,邱慶文係持系 爭支票來向原告購買貨品,目前積欠貨款73,199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中華郵政交寄 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證、 宅配單等為證(卷6、7、42至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 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 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1條 第2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票據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為同法第144條所明定。徐瑞謙固以 前詞置辯,惟其既自承將系爭支票借予邱慶文使用,縱交付 支票時未載發票日,其應有授權邱慶文填載發票日使用之情 ,而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支票之發票日已經填載完成,且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徐瑞謙不得再以系 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票據無效。又邱慶文積 欠原告之貨款為73,199元,原告並以此金額向被告請求連帶 給付票款,自屬有理,徐瑞謙、邱慶文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背書人,依據前述說明,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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