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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5 年度玉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玉小字第6號 原   告 施玫蕙 訴訟代理人 曾瑞祥 被   告 潘春祥       泓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泓磐營造公司(下稱泓磐公司)法定 代理人邱泓鈞為被告,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35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以泓磐營造公司為 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審酌原告關於訴之聲 明第1項之變更情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漏、誤繕, 其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民國104年12月13日18時02分許,被告潘春 祥駕駛被告泓磐公司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里鎮○○路南下左轉莊敬路時,適 逢訴外人巫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被告潘春祥竟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前事故),訴外人巫 奇俊遭撞擊後倒於一旁民宅柱子旁,系爭機車則滑行撞擊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車廂凹陷,後保險桿破裂(下 稱後事故),維修需費18,350元,被告2人迄未賠償原告之 損失。被告潘春祥為被告泓磐公司雇用之員工,且車禍發生 時被告潘春祥正執行駕駛業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2人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0元。 三、被告均以:本件為三車事故,就前事故部分,肇事責任應由 系爭貨車即被告負擔7成,系爭機車負擔3成;就後事故部分 ,因原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應自負3成,餘7成由被告及 訴外人巫奇俊負責賠付,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卷69頁);另系爭汽車出廠逾5年, 零件應以1/10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停放於路邊之系爭 汽車因被告潘春祥為被告泓磐公司執行業務駕駛系爭貨車時 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潘春祥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潘春祥係被告泓磐公 司雇用之司機,系爭貨車為被告泓磐公司所有,被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卷6-2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卷35-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8,3 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 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 大,竟不注意之意。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 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可參。復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㈢ 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前事故係 被告潘春祥駕駛系爭貨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達中心處先 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巫奇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次因,後事故則係上開2車撞擊後 因系爭機車失控滑行撞毀系爭汽車所致,原告雖有於人行道 上停車之違反交通行政法規之行為,尚難認與前事故之發生 有何相干,且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均難預見會有機車在無人騎乘的情形下撞擊系爭 汽車,且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卷6、12 、13、15頁),原告縱使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道外之白線 處,亦有可能遭系爭機車所撞及,故本件後事故自非原告所 得預見,亦非原告得加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且原 告當時並未駕駛系爭汽車,亦未在現場就後事故之發生施以 助力,自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至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之認定,對 本院並無拘束力,被告辯稱原告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比例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 ,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系爭 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潘春祥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餘由訴外人巫奇俊負擔,原告則無任何肇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 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 須支出修復費用18,350元(零件合計:7,450元、工資合計 :10,9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認係系爭車輛 原廠所出具且屬合理而堪憑採。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於 93年10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在卷可 憑(卷58頁),至104年1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0年, 顯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資產成 本10分之9即6,705元(7,450×0.9=6,705),扣除折舊額 6,70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為745 元,加計工資10,900元後,合計11,645元。 ㈢又本院認定本件後事故之發生,被告潘春祥應負擔80%之過 失責任,已論述如前,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316元(11,645元×8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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