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玉小字第6號
原 告 施玫蕙
訴訟
代理人 曾瑞祥
被 告 潘春祥
泓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泓磐營造公司(下稱泓磐公司)法定
代理人邱泓鈞為被告,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350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為以泓磐營造公司為
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審酌原告關於
訴之聲
明第1項之變更情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漏、誤繕,
其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
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民國104年12月13日18時02分許,被告潘春
祥駕駛被告泓磐公司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
系爭貨車)○○里鎮○○路南下左轉莊敬路時,
適
逢訴外人巫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被告潘春祥竟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前事故),訴外人巫
奇俊遭撞擊後倒於一旁民宅柱子旁,系爭機車則滑行撞擊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車廂凹陷,後保險桿破裂(下
稱後事故),維修需費18,350元,被告2人
迄未賠償原告之
損失。被告潘春祥為被告泓磐公司雇用之員工,且車禍發生
時被告潘春祥正執行駕駛業務,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2人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0元。
三、被告均以:本件為三車事故,就前事故部分,肇事責任應由
系爭貨車即被告負擔7成,系爭機車負擔3成;就後事故部分
,因原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應自負3成,餘7成由被告及
訴外人巫奇俊負責賠付,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卷69頁);另系爭汽車出廠逾5年,
零件應以1/10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停放於路邊之系爭
汽車因被告潘春祥為被告泓磐公司執行業務駕駛系爭貨車時
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潘春祥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潘春祥係被告泓磐公
司雇用之司機,系爭貨車為被告泓磐公司所有,被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卷6-24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案卷核閱
無訛(卷35-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8,3
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
人
苟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
大,竟不注意之意。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
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
可參。復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㈢
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前事故係
被告潘春祥駕駛系爭貨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達中心處先
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巫奇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次因,後事故則係
上開2車撞擊後
因系爭機車失控滑行撞毀系爭汽車所致,原告雖有於人行道
上停車之違反交通行政法規之行為,尚
難認與前事故之發生
有何相干,且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均難預見會有機車在無人騎乘的情形下撞擊系爭
汽車,且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卷6、12
、13、15頁),原告縱使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道外之白線
處,亦有可能遭系爭機車所撞及,故本件後事故自非原告所
得預見,亦非原告得加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且原
告當時並未駕駛系爭汽車,亦未在現場就後事故之發生施以
助力,自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至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之認定,對
本院並無
拘束力,被告辯稱原告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比例
云
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
,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系爭
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潘春祥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餘由訴外人巫奇俊負擔,原告則無任何肇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
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
須支出修復費用18,350元(零件合計:7,450元、工資合計
:10,9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認係系爭車輛
原廠所出具且屬合理而
堪憑採。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於
93年10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在卷
可
憑(卷58頁),至104年1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0年,
顯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資產成
本10分之9即6,705元(7,450×0.9=6,705),扣除折舊額
6,70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為745
元,加計工資10,900元後,合計11,645元。
㈢又本院認定本件後事故之發生,被告潘春祥應負擔80%之過
失責任,已論述如前,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316元(11,645元×8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