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憲忠
被 告 立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宏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課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
無法請領育嬰留職津貼新臺幣(下同)130,680元,
爰請求
被告賠償未投保
期間之勞保費48,279元及健保費15,729元,
合計194,688元等語。核其主張之內容,本件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應
為被告公司所在地。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及被告公司
法定
代理人住所均在宜蘭縣頭城鎮,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
代理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參。是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
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