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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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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5 年度花原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李金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 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嘉南路口,因闖紅燈而撞及當時 由訴外人顏思達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法羅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 ),致系爭B車輛受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 禍發生在系爭B車輛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4,865元(含工資1,700元、烤漆費 4,000元及零件29,1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即法羅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B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出險單、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書等影本 各1份及系爭B車輛維修照片1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 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5年9月12 日新警交字第105001314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及現場照 片等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56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系爭A車輛闖紅燈左轉嘉新路, 撞擊剛從嘉新路綠燈直行至路口之系爭B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行經花蓮縣○○鄉○○路 與嘉南路之交叉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綠燈)行駛, 惟其卻闖紅燈致系爭車禍發生,故對於該車禍發生有過失等 節,足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輛受 損,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 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查,系爭B車輛為97年9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 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可知必要修復費用係含零件29,165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7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4年11月11日止,已使用6年3個 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917 元(計算式:29,165元×10%=2,917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 入),再加上工資1,700元及烤漆費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8,617元(計算式:2,917元+ 1,700元+4,000元=8,6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8,6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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