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胡勝志
吳春龍
被 告 李文章
被 告 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即新台幣壹佰元
,餘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壹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文章於民國103年5月22日9 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花蓮縣○○鄉○○
街與北昌四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訴
外人林品妘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復,計支出合理
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93,249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修
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代位
求償。又被
告李文章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華譽公司)而執行職務,被告華譽公司應與被
告李文章就
本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兩人均答辯:針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依行政院頒布
之汽車可使用年限,該零件修復部分應
予以折舊。又被告李
文章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直線行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為
轉彎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已侵害到被告之路權,就損害之
發生亦
與有過失,被告自可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章於103 年5月22日9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花蓮縣花
蓮縣○○鄉○○路○○○ 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北昌四街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疏未注意,
適有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品妘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北昌四
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導致兩車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損壞
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駕駛執照
暨行車執照、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
結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又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李文章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
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李文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受僱於被告華譽
公司,且車禍時亦係駕駛登記於被告華譽公司之車輛載運動
植物回收油(見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4、77頁)
,故屬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依上開規定,僱用人
即被告華譽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李文章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
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7年4月,有行
車執照在卷
可按(參卷第6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
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
為適宜,則以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換新52,268元
部分,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
為5,226 元(計算式:52,268×10%=5,226.8,角不計入)
,加上工資17,981元及烤漆費用23,000元,其損害金額共計
46,207元(計算式:5,226+17,981+23,000=46,207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
駛人林品妘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北昌四街南往北方向
行駛,欲右轉自強路594巷,被告李文章則駕車沿自強路594
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調
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確認無誤。是被
告李文章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雖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
惟其係直行車,林品妘為轉彎車,故林品妘應禮
讓直行車之被告李文章優先通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林品妘未注意及此,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並為肇事主因。經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
院認林品妘、被告李文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80%及20%
之過失責任。依據上開過失比例,被告兩人應負擔之損害金
額為9,241 元(計算式:46,207元×20%=9,241.4元,角不
計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李文章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93,249元之
保險金,然被告兩人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之損害額為
9,24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9,2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
(參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被告兩人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被告兩人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