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陳韻文
被 告 曾世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即新台幣參佰柒
拾元,餘新台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
禮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
方由訴外人許婉甄駕駛、藍天假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日盛企業社汽車
修護廠修復,計支出合理
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元
(工資6,000元、烤漆6,000元、零件28,0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即得代位
求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03年11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森路及明禮路口附近時,本應隨時注
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然其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前方
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藍天假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許婉甄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等情,
業據提出
汽車駕駛執照
暨行車執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單、車輛維修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
切結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書-肇事
處理報告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又案發當
時,雖為夜間、天候陰,然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
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3年6月,有行
車執照在卷
可按(參卷第6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
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
為
適宜,則以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40,000元(參卷第20頁)
,其中零件換新28,000元部分,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
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2,800元(計算式:28,000×10%
=2,800 ),加上工資6,000元及烤漆費用6,000元,其損害
金額共計14,800元(計算式:2,800+6,000+6,000=14,80
0)。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0,000元之保險金
(車損部分),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之損害額
為14,800元,業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逾此
範圍之部分,其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法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0日(參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