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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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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5 年度花小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俞仲英 訴訟代理人 李念梅 被   告 東家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汝台 訴訟代理人 林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約定「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可稽,而依工程契 約第2條明定,工程地點為臺中縣和平鄉德基水庫,該處至 本院之行車距離為148公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行車距 離則為164公里,此有GOOGLE地圖網頁資料2張可證(見本院 卷第115、116頁),自以本院為最近之地方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 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採購案,於民國93年8月12日由 九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星公司)得標,嗣因工地負責人 與司機盜運流木,有重大違約情事,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與九星公司終止契約。惟原告之水土 保持員曾受當時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公司人員招待,至有 女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當次飲宴消費為8人共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原告之水土保持員應分擔5,000元,卻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九星公司所提供之不正利益5,000元,此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原告與九星公司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九星公司)不得對甲方 (即原告)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九星公司雖三 易其主變更為被告,惟被告與九星公司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將上開不正利益5,000元返還。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自前手國文營造有限公司接手時, 已查詢公務機關各項資料,當中並無與本件相關案件之記載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 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受有不正利益5,000元者並非九星公司 ,是原告之水土保持員,且當時飲宴消費之40,000元係九星 公司給付,原告也已沒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九星公司 花錢又賠款,何以仍須再次支付原告5,000元?再者,九星 公司迄今已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名稱3次,系爭契約締約履行 之過程被告均未參與,怎能說被告與九星公司為同一法人, 而將不是被告之錯誤歸諸被告。況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 規定,原告「得」選擇是否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即代表原告可以請求也可以不請求,既然如此,不應為了 區區5,000元而擾民。此外,原告與九星公司之糾紛發生於 00年,至今已逾10年,此係侵權行為,被告就此亦依民法第 197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九星公司曾得標原告93年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 壩至達盤漂流木處理工程採購案,九星公司與原告於94年5 月20日終止契約。 ㈡、原告之水土保持員曾受當時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公司人員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當次飲宴消費為8人共 40,000元,原告之水土保持員應分擔5,000元,卻對職務上 行為收受九星公司所提供之不正利益5,000元。 ㈢、九星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九 星公司)不得對甲方(即原告)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 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 、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者, 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 四、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九星公司之法人人格是 否同一,而須受系爭契約之拘束?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追繳5,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被告與九星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同一,而須受系爭契約之拘 束? 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 終於解散清算。亦即公司成立後,其人格權之消滅因解散登 記後始告消滅,公司若實際上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名稱變更, 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公司時 ,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而僅屬不影響公司同一性 之名稱變更而已,此猶如自然人之變更姓名。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觀之,九星公司於96年4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至鴻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至鴻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吳鴻如;至 鴻公司於100年1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國文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黃進國;國文公司 復於102年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東家誠營造有限公司, 並變更代表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汝台。經核對後,九星公 司、至鴻公司、國文公司與被告間僅屬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 變更,被告並非九星公司、至鴻公司或國文公司先為解散登 記後再成立之新公司,依前開說明,其公司人格仍為同一, 從而,九星公司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被告,洵無疑義。被告 雖辯稱九星公司至被告已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名稱3次,被告 亦不從參與原告與九星公司系爭契約締約、履行等過程,被 告自國文公司接手時已查明無此案等語,然此均不影響被告 與九星公司之同一性,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追繳5,000元, 有無理由? 1、按乙方(即九星公司)不得對甲方(即原告)人員或受委託 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亦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有相 同之規定(見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究其目的,應係 以廠商若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 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 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之原則,並確保工程品質,故應約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原告主張:原告之水土保持員曾受當時有業 務直接關係之九星公司人員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消 費,當次飲宴消費為8人共40,000元,原告之水土保持員應 分擔5,000元,卻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九星公司所提供之不正 利益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九星公司 將此不正利益計入契約之價格,即計入成本估價中,致九星 公司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且其獲得之利益 必定超過或至少等同於其付出不正利益之金額,自應將之扣 除始能回歸較為合理之契約價格。本件九星公司替原告之水 土保持員者支付之宴飲餐費5,000元係屬不正利益,並非正 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縱系爭契約嗣後終止,上開5,000 元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九星公 司即無受有該5,000元契約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 九星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應返還該等不正 利益,洵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規定原告有選擇是否向被告追繳此 不正利益之空間,原告不應為了區區5000元擾民等語。然而 ,此亦表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確實有權選 擇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不正利益,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 被告另辯稱:此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逾時效 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無涉,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即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方消滅,而原告 之水土保持員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接受九星公司招待迄今尚未 逾15年,原告上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執此為辯,亦難 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 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年5月9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向九星公司 請求返還5,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而被告與九星公司 之公司人格具同一性,九星公司之權利義務亦存在於被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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