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陳憲文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4 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新臺幣
叁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富薪
加油站內停車場由東往西進行倒車時,應注意車後狀況,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停放於停車場內、
訴外人沈品瑜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雅鉅汽車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
,079元【工資(含工資與塗裝)12,313元、零件7,762 元、
營業稅1,004 元】修理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
,並已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
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
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汽車駕駛執照
暨行
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雅鉅汽車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
駛
前揭營業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
駕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參本
院卷第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供參。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
所
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
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
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58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
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
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毀
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 年11月,有行車執照與車籍
系統查詢資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35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為1年10月24日,應以1年11月計
算折舊。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21,079元(見本院卷第9 頁反
面、第10頁),其中零件換新部分為12,313元(未含稅),
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5,142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工資7,762元、營業稅1,004元,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13,908元(計算式:5,14
2+7,762+1,004=13,908)。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1,079元之保險金
,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3,908元,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
即屬
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 年10月17日起(參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定率遞減法):
第1年折舊值 12,313 ×0.369 = 4,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13 -4,543 = 7,770
第2年折舊值 7,770 ×0.369 ×(11/12)= 2,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70 -2,628 = 5,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