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花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黃瑞昌
被 告 點子智慧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景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依
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1日送達原告,
惟原
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繳費查詢結果各1紙
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