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鍾信孝
被 告 李東城
被 告 益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鴻盛
訴訟代理人 郭傑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東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東城係被告益馬企業社之受雇人,於
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益馬企業社所
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A車輛),行
經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之過
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豐業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且為訴外
人黃長煌所駕駛、當時正在倒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所損(該車禍下稱系
爭車禍)。因
本件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輛保險
期間內,原告
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52,459元(含工資1,526元、烤漆
費用10,000元及零件費40,93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豐業建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59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益馬企業社則以:被告李東城係被告益馬企業社之受雇
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李東成確實在執行卸貨之職務
,但其對車禍發生並無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李東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訴外人黃長煌與被告李東城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
,致系爭B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等
節,
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9月23日吉警交字第1050019516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47頁),應
堪信為真。
六、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2頁)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
花蓮縣○○鄉○○路○段○○巷之道路並未劃設車道線,且訴
外人黃長煌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當時於上開道路旁之空地垂
直倒車欲進入道路(由西向東倒車),與被告李東城所駕駛
原本已行駛於建國路2段41巷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之系爭A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依
前揭規定,系爭B車輛既欲倒
車進入道路上行駛,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原已行駛
於道路上之其他車輛,
惟訴外人黃長煌卻未注意,致與系爭
A車輛發生碰撞,應屬肇事主因。再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顯示發生系爭車禍當時上開路段天候為晴天,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
前方車況之情,然被告李東城駕駛系爭A車輛,疏未注意前
方車況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李東城逆向行駛部分,查上開道路並無劃設車
道線,自無構成逆向行駛之可能,是原告此部主張自無足採
。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訴外人黃長煌與被告李東
城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訴外人黃長煌、被告李東城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80%、20%之過失比例。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東城於警詢時陳稱其為貨運
公司之送貨司機,當時裝載貨運物品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由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車輛之車身亦塗有「益馬企
業社」之字樣(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益馬企業社亦自
陳被告李東城於車禍發生當時在執行卸貨職務等語,則被告
益馬企業社自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李東城於執行職務時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加以被告李東城
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輛受損,原告亦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等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八、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所
承保之系爭B車輛修復費用為52,459元(含工資1,526元、烤
漆費用10,000元及零件費40,933元)之事實,固提出
上揭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查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40,933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4年2月16日止,已使用1年8個
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9,475
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526元及烤漆費10,000
元,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1,001元(計算式:
19,475元+1,526元+10,000元=31,001元)。
九、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B車輛
之駕駛即訴外人黃長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
擔8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00元(計算式
:31,001元×20﹪=6,200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見本院卷
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0,933×0.369=15,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33-15,104=25,829
第1年8個月折舊值 25,829×0.369×8/12=6,354
第1年8個月折舊後價值 25,829-6,354=19,475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