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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5 年度花小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83號 原   告 陳中聖 被   告 廣偉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營業損失6,0 00元、精神賠償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當庭表示不請求營業損失6,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5 年3月1日18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 昌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692-E9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去維修,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 無照駕駛4207-VQ 號小客貨車由和平路1段67號起步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未打方向燈,撞擊訴外人林彥妤所駕駛173-LY S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173-LYS號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對向 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原告為粗工,現心生恐懼,不敢開車 上路,被告應負精神賠償6,000 元。又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 費用為8,000 元,昌裕交通有限公司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本件原 告於105 年3月1日18時25分許,駕駛昌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被告駕駛4207-VQ 號小客貨車由和平路1段67號起步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僅陰、有照明、路面為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因而撞擊林彥妤所駕駛 173-LYS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173-LYS號普通重型機車滑行 至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又昌裕交通有限公司已讓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明和工業社估價單、行車執照 、保險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林彥妤於 員警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之調查 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職故,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且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 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1年7月,有車號 查詢資料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 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 適宜,則以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換新4,000 元部 分(參卷第24頁),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 扣除,損害額為400元【計算式:(2,800+1,200)×10%= 400】,加上工資費用4,000元(計算式:2,000+2,000=4, 000),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共計4,400元(計算式:400+4,0 00=4,400)。 2.精神上損害補償: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6,000 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係以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財產法益之侵害則不與焉。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財產權益 ,並非上揭法律所明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3 日起(參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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