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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5 年度花簡字第 1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洪子喬 被   告 張克治 被   告 大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雪華 訴訟代理人 陳冠汶 訴訟代理人 張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05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房屋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1日經被告大聯 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克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之花蓮市○○○街○號3樓之7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5年2月15日 起至106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 嗣原告通知被告兩人不繼續出租(見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二 、第一行),被告張克治仍未遷讓,被告大聯國際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已收仲介費,應連帶賠償(見卷第20頁原告陳報 狀第11行)等情,爰求為命被告將花蓮市○○○街○號3樓之 7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張克治則以:我們本來要租他的房子,後來因為無法給 我媽媽作無障礙使用,所以我們根本沒有搬進去,我2月20 日就說要解約。我已給付一個月租金,房屋也還了,鑰匙也 交給仲介了,並於105年5月4日當庭交還原告。被告大聯國 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則稱僅就系爭房屋代為仲介出租而已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大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部分: 1、按得提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在權利 保護要件中,可分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 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 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 題。是以是否具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 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台上字 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29年度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房屋之遷讓返還,應向實際占有房屋之人請求,僅實際占有 房屋之人,方有遷讓返還之權限。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張克治,並交由被告張克治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大 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不過為系爭房屋出租之仲介商而 已,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 實施權,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當事人顯非適格,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克治部分: 1、次按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裁判參照)。 2、經查,原告於本案係求為命被告將花蓮市○○○街○號3樓之 7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而被告張克治因系爭房屋不合 用,所以根本沒有搬進去,並已將系爭房屋所有鑰匙交還原 告,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張克治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 已不住在裡面,裡面也沒有被告張克治的東西了(見卷第40 頁)。被告張克治顯已完成將花蓮市○○○街○號3樓之7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已履行其遷讓返還房屋義務,原告不得 再為請求。則原告猶請求被告張克治遷讓返還,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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