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洪子喬
被 告 張克治
被 告 大聯國際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雪華
訴訟代理人 陳冠汶
訴訟代理人 張秀金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05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房屋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1日經被告大聯
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克治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將所有之花蓮市○○○街○號3樓之7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5年2月15日
起至106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
嗣原告通知被告兩人不繼續出租(見卷第4頁原告
起訴狀二
、第一行),被告張克治仍未遷讓,被告大聯國際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已收仲介費,應連帶賠償(見卷第20頁原告
陳報
狀第11行)
等情,
爰求為命被告將花蓮市○○○街○號3樓之
7
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張克治則以:我們本來要租他的房子,後來因為無法給
我媽媽作無障礙使用,所以我們根本沒有搬進去,我2月20
日就說要解約。我已給付一個月租金,房屋也還了,鑰匙也
交給仲介了,並於105年5月4日當庭交還原告。被告大聯國
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則稱僅就系爭房屋代為仲介出租而已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大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部分:
1、
按得提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在權利
保護要件中,可分為關於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
告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
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
題。
是以是否具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
張之事實定之,
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
台上字
第1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29年度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房屋之遷讓返還,應向實際占有房屋之人請求,僅實際占有
房屋之人,方有遷讓返還之權限。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張克治,並交由被告張克治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大
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不過為系爭房屋出租之仲介商而
已,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
實施權,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當事人顯非適格,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克治部分:
1、次按
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裁判參照)。
2、
經查,原告於本案係求為命被告將花蓮市○○○街○號3樓之
7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而被告張克治因系爭房屋不合
用,所以根本沒有搬進去,並已將系爭房屋所有鑰匙交還原
告,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張克治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
已不住在裡面,裡面也沒有被告張克治的東西了(見卷第40
頁)。被告張克治顯已完成將花蓮市○○○街○號3樓之7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已履行其遷讓返還房屋義務,原告不得
再為請求。則原告
猶請求被告張克治遷讓返還,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