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謝德松
被 告 羅正義
訴訟
代理人 蔡憲華
被 告 億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堡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
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被告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未於
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羅正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正義駕駛被告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上
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裕民路口附近,因未
注意車前狀態或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或違規行為,撞擊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業由原告支出維修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0,000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另被告羅正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
惟曾答辯表示:系爭車輛價值不到23萬,1995年的車已
沒有殘值等語(卷第22頁)。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大慶汽車百貨超市羅東店
汽車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8 紙、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卷5-11、25-29 頁)。
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爭執系爭車輛並無原告請求
賠償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就原告主張因該車禍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羅正義駕駛系爭自用曳
引車,因駕車不慎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羅正義駕駛系爭曳引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損與被告羅正義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羅
正義係駕駛被告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外觀
上足以使人認識羅正義處於執行業務之行為
等情,有系爭曳
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禍發生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卷8
、30頁),是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車輛修理
費用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又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4年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在卷
可按(卷第3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
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
適
宜,則以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換新209,500元
部分(卷第26-29頁),依
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
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20,950元(計算式:209500×10%
=20950),加上工資等費用131,200元,其損害金額共計
152,150元(計算式:20950+131200=152150),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2,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