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野猴子戶外體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遠
被 告 陳元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陳元龍原係原告公司員工,其離職後竟
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先
以徒手開啟原告公司位於花蓮縣○○鄉○○○街○○○號辦公
處所後門,於進入後再自氣窗踰越進入辦公區域,至2樓以
所攜鐵撬1支破壞原告公司保險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後,依原先進來之路線,由後門離開,將所竊
財物花用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
第136號刑事判決,依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等情,除有該案刑事
確定判決
附卷
可按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
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為訴之追加,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