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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5 年度花簡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野猴子戶外體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遠 被   告 陳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元龍原係原告公司員工,其離職後竟 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先 以徒手開啟原告公司位於花蓮縣○○鄉○○○街○○○號辦公 處所後門,於進入後再自氣窗踰越進入辦公區域,至2樓以 所攜鐵撬1支破壞原告公司保險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後,依原先進來之路線,由後門離開,將所竊 財物花用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 第136號刑事判決,依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 附卷可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 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為訴之追加,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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