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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5 年度花簡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王長榮 被   告 李連峯 被   告 有福珍鮮雞即有福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05年9月13日 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連峯係被告有福珍鮮雞即有福真鮮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有福真鮮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04年 1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A車輛),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17公里 5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且為謚榮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輛),致系爭B車輛所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因而支付修車費、代步費用、拖吊車、計程車、原定旅程之 住宿費及火車票、精神損失慰撫金及出席本件調解及開庭車 資等費用共計5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李連峯過失所致無意見, 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連峯於上開時點駕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駕 駛之車輛等節,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份及車禍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4 至26頁),核與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年4 月11日玉警交字第105000392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應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受有需支付修車費、代步費用、拖吊車、計程 車、原定旅程之住宿費及火車票、精神損失慰撫金及出席本 件調解及開庭車資等費用之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 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連峯於系爭車禍當時係受雇於被告有 福真鮮公司而亦需負責等節,有其提出之上開車禍照片及被 告有福真鮮公司之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 該資料固非直接可證被告李連峯當時係受雇於被告有福真鮮 公司,惟由上開照片顯示系爭A車輛車體塗有「有福真鮮雞 」之標示,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識被告李連峯為被告有福真 鮮公司所雇用且於車禍當時正處於執行業務之行為等情,且 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13日及10月20日開庭時均未爭執被告李 連峯於系爭車禍當時非受雇於被告有福真鮮公司等節(見本 院卷第78至79頁、第118至119頁),加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 車禍係因被告李連峯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①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 輛為謚榮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B車輛雖有受損 ,惟得請求賠償者應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即謚榮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車費用4,960元部分,當屬無據。 ②修車期間代步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為謚 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車,係上下班、送貨及業務接洽使用 。於修車期間即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15日(共26天) ,共支付代步費用20,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未 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系爭B車輛既為 謚榮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則以該車作為交通使用,顯非屬原 告本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不能認為該部分係原告本人之所失利 益,亦不在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③修車時之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將系爭B車輛自肇事地點拖吊至修車廠維修,共支 出拖吊費10,225元(含自富里至臺東費用5,500元及自臺東 至臺北費用4,725元)等情,並提出收據2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07至108頁),經核屬必要費用,則應予准許。 ④原定旅程之住宿費、火車票及計程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已安排104年 12月18、19日兩日之環島進香行程,共支付住宿費(共 5,850元)、火車票(共2,743元)及計程車費(臺東至金崙 段,共900元),最後有住宿及搭乘火車。計程車費部分, 係因原告原駕駛系爭B車輛欲前往金崙旅遊住宿,於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嗣警察到場處理,並請拖吊車將車輛拖至臺東 市,當時已晚上7點多,因人生地不熟,故搭乘計程車至金 崙等情,並提出火車票、臺東金崙富之山溫泉民宿及臺南允 頌旅館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 100頁、第120頁)。經查,其中住宿及火車票費用部分,原 告既有住宿及搭乘,且亦按其原定旅遊行程進行,難認有何 損失。至於搭乘計程車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若未發生車禍, 本可以駕駛系爭B車輛之方式抵達金崙,無需支付其他交通 工具之費用,而依其所述車禍及拖吊事宜處理完畢時在臺東 市已晚上7點多,又原告為新北市人,非當地民眾,且當時 亦已晚上時分,選擇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抵達金崙,尚屬合 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本院認該路段有搭乘計程 車必要時,同意以900元為計程車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使用系爭B車輛,致多支 出計程車費900元部分,應屬其所失利益,依上開規定,自 可請求賠償,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計程車費即900 元。 ⑤精神損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舉證受有被告不法侵害其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各項權利,且酌以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亦載明系爭車禍無人傷亡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慰撫金9,000元,自屬無 憑。 ⑥出席本件調解及開庭車資等費用: 原告主張其出席本件調解及開庭車資共計4,292元(見本院 卷第78頁背面、第83頁),並提出單據1份供參(見本院卷 第90頁)。惟查,此費用支出既非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 引起,且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2.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125元(計算式:10,225元 +900元=11,1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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