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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5 年度花簡字第 2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允豐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明 被   告 長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2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5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整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48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30日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125 元,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為委託付款人,票據號碼為HD0000000 號之支票 乙紙。系爭支票屆期後,原告於105 年6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 ,遭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原告次催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 條 規定請求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125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及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48號支付命令裁定、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為證。 三、被告長旺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 曾提出言詞答辯狀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實為訴 外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持以支付其向原告購買貨物之款 項,系爭支票本應由正韋公司支付,原告既以此向正韋公司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另向被告為系爭支票票款之請求,恐 有雙重請求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 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 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係由其 簽發及真正,未為爭執,且由票面之記載,係記名原告為受 票人,而依被告所辯內容無以其係受訴外人正韋公司委任 而簽發,並係用以支付正韋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之用,故依 上述票據關係之獨立性與無因性之原理,被告自負有上揭擔 保支票支付之義務。至於原告有依票據原因關係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向正韋公司請求給付,因被告未提出事證說明正韋公 司已清償若干,即難認原告已有受償之事實,故縱日後原告 分別持原因債權之執行名義及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僅為應受執行之金額結算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據所載金額之支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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