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允豐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明
被 告 長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2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5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整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
債權,而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
令,經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48號
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30日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125 元,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為委託付款人,票據號碼為HD0000000 號之支票
乙紙。
系爭支票屆期後,原告於105 年6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
,遭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
票,
嗣原告
迭次催請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 條
規定請求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125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及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48號支付命令裁定、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為證。
三、被告長旺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惟其
曾提出言詞
答辯狀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實為訴
外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持以支付其向原告購買貨物之款
項,系爭支票本應由正韋公司支付,原告既以此向正韋公司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另向被告為系爭支票票款之請求,恐
有雙重請求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
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
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係由其
簽發及真正,未為爭執,且由票面之記載,係記名原告為受
票人,而依被告所辯內容無
非以其係受訴外人正韋公司委任
而簽發,並係用以支付正韋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之用,故依
上述票據關係之獨立性與無因性之原理,被告自負有
上揭擔
保支票支付之義務。至於原告有依票據原因關係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向正韋公司請求給付,因被告未提出事證說明正韋公
司已清償若干,即
難認原告已有受償之事實,故縱日後原告
分別持原因債權之
執行名義及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
執行,僅為應受執行之金額結算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據
所載金額之支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