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黃世傑
原 告 黃雅襄
被 告 李森興
被 告 八達通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春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畯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李森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損害賠
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
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世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連帶給
付原告黃雅襄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
伍拾元為原告黃世傑、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黃雅襄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李森興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
與黃世傑駕車附載黃雅襄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情形如
鈞
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從
發生車禍開始至今都不出面跟我們和解,也無來電關心原告
受傷情形,104年8月26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亦調解不成立。
請求以下賠償:
(一)黃世傑方面: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車禍後我右手會痛,慈濟醫
院說韌帶已經損傷了。
2.看診交通費用2,000元。我有去花蓮慈濟醫院看診,從花蓮
縣壽豐鄉豐田村到慈濟醫院,另一次到門諾醫院就醫,2次
就醫的油錢。
3.精神賠償47,500元。我是大學學歷,事故發生時是學生,現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車禍造成我心理壓力、
害怕、睡不著、作惡夢。以上合計為5萬元。我沒有領到
強
制險理賠金。
(二)黃雅襄方面:
1.醫療費用1,547元,我到門諾醫院及宜蘭的婦產科診所就醫。
2.看診交通費用2,000元。我家住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從豐
田到徐瑪里婦產科診所(在宜蘭),因為我嫁到宜蘭,我在台
灣觀光學院工作,我假日要回到宜蘭頭城鎮顧小孩,所以在
宜蘭就醫,2,000元是4次看診的交通費,其中一次是到宜蘭
的婦產科看診,另外三次是到門諾醫院看診。交通費用是算
油錢,我是請家裡的人載我去的。
3.工作損失1,000元:我在104年5月8日發燒身體不舒服到門諾
醫院掛急診,車禍後的一個星期我都在發燒,我是學校的行
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我是用自己的特休去請假,
雖然沒有扣薪,但仍受有損害,因為影響到當天的業務。
4.車輛受損導致中古車價減少的損害10萬元。車子於103年11
月4日購入,剛買不到半年就遭李森興過失追撞,當時車輛
公里數為5690,因車禍變成事故車,11月30日至TOYOTA估價
,本來車子價值45萬元,被對方追撞後變成35萬元。
5.車輛維修
期間我無車可用,而去租車支出租車費105,600元
的損害,租車期間是104年4月30日至104年7月4日共66天,
租車每日1,600元。我是向宜蘭的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租車。租車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我在向保險公司申請強
制險理賠的時候就交給保險公司了。我沒有領到強制險理賠
金。
6.精神賠償10萬元:車禍後我一直無法入睡,過度緊張害怕,
睡不著、作惡夢,造成抵抗力及免疫系統下降,在7月時得
帶狀皰疹,還因車禍第二天開始連續發燒一個禮拜。我是大
學學歷,車禍事故發生時我在台灣觀光學院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收入約25,000元。以上合計為310,147元。
(三)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黃世傑5萬元、黃雅襄21萬元,及自105年5月20日(本
院卷16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雅襄請求的車輛鑑價部分,所提出的金額是否
合理,有待商議。代車費用2個月,該時間之合理性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的
適當性。就黃世傑部分,醫療費用500
元不爭執,他一開始是左側的肢體受傷,可是到104年7月份
變成右手腕的韌帶損傷,應
非本次事故,就左側及右側兩個
不同部位,應該提出相關證明是否為同一次事故所導致。李
森興是國中畢業,擔任遊覽車司機,但現在沒有生意,所以
沒有收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李森興係營業大客車駕駛,於104年4月29日18時20分,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濱路一段與名人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設備,
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世傑所駕駛附載乘客黃雅襄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黃世傑受有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
害,黃雅襄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為證(105年度交
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3、5至7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李森興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05年度交
易字第35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
兩造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為憑,李森興亦因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
判決
可參(卷5至7、45至46頁),是
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李森興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
輛受損,李森興
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損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李森興對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李森興駕
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其與僱用人八達通遊覽車客
運有限公司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黃世傑得請求醫療費用500元、看診車資750元:
1)黃世傑因車禍受有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於車禍當日(104
年4月29日)18時50分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及初步治
療後於同日19時10分出院,宜門診追蹤複查;又因右腕末端
橈尺關節韌帶損傷,於104年7月11日及105年5月21日至花蓮
慈濟醫院門診就醫,採保守療法,副木固定,宜門診追蹤治
療,於105年5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載「至今功能仍無
法完全恢復,應持續避免劇烈運動及負重」,而此傷勢可能
由外傷造成,可能是這次車禍所致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慈
濟醫院105年11月3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
足稽(附民卷5頁、
本院卷21、37、38頁),可見黃世傑因車禍致造成前開傷勢
。黃世傑請求104年4月29日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500元,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12頁),
核屬醫療上必要支出,
得向被告請求。
2)黃世傑請求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看診各1次,從
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其住處到醫院之車資2,000元,雖未提
出證據證明有車資之支付,
惟其確因前開傷勢至醫院看診,
既如前述,且衡諸常情需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就醫,應受
有相當於車資之交通費之損害;從其住處到上開醫院之往返
車資,依其書狀(附民卷2頁)主張以500元計應屬適當,然其
於車禍當天係搭乘救護車前往門諾醫院急診,而無此項損害
,經扣除該單程車資250元後,黃世傑得請求750元。
2.黃雅襄得請求醫療費用500元、看診車資250元、車輛價值減
少之損害10萬元、租車費105,600元:
1)黃雅襄因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於車禍
當日18時49分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及初步治療後於
同日19時19分出院,宜門診追蹤複查,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附民卷7頁);又其因發燒、頭痛、右側乳腺炎,於104年5月
8日上午11時42分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及初步治療
後於同日14時53分出院,此與黃雅襄於104年4月29日因車禍
外傷來急診原因不同,也無相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門諾
醫院105年11月7日函
足憑(附民卷8頁、本院卷39頁),可知
黃雅襄之傷勢即左肩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係因系爭車禍所
導致,其餘發燒頭痛乳腺炎等,要與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故黃雅襄醫療費用之請求,僅就104年4月29日之急診費
用500元(附民卷11頁上方醫療費用收據
參照)得予准許,其
餘婦產科就醫及104年5月8日之急診費用(附民卷9頁、11頁
下方),
即屬無據。
2)黃雅襄因車禍受傷至門諾醫院急診,係搭乘救護車前往,然
回程應有車資之支出,從該醫院返回其住處,其請求單程
250元之車資,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黃雅襄於104年5月8日發燒、頭痛、乳腺炎,非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傷害,已如前述,故其請求該日就診無法工作之損失
1,000元,
難認有理。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受損導致中古車價
減少10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17
日函及所附參考資料可參(本院卷40、41頁),是黃雅襄請求
車輛減少價額之損害10萬元,應屬有據。
5)系爭車輛受損後,黃雅襄於104年4月30日送東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美崙服務廠)維修,當日至104年5月7日進行估價及
聯絡被告之保險公司來廠進行勘估作業,於104年5月7日排
入待修車輛順序,同年月12日開工維修,同年6月10日19時
21分鈑噴維修完成,後續再經測試、清潔,於同年7月4日交
車予黃雅襄等情,有估價單、東部汽車公司函可參(附民卷
13至15頁、本院卷47頁),是黃雅襄主張其自104年4月30日
起至同年7月4日止66天無車可用,
應堪採信。黃雅襄於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租用豐田廠牌YARIS1.5CC車代步,每日費用
1,600元,共支出租車費105,600元,
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憑(附民卷16、17頁),屬其因車禍所致財產上之損
害,並為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黃世傑、黃雅襄各得請求精神賠償2萬元、1萬元: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黃世
傑為大學學歷,事故發生時是學生,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元;黃雅襄為大學學歷,事故發生時在台灣觀光
學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李森興為國中畢
業,擔任遊覽車司機,現生意不佳而無收入等,
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收入、李森興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世傑、黃雅襄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以2萬元、1萬元為適當。
4.
綜上所述,黃世傑、黃雅襄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21,250元(
500+750+20000=21250)、21萬元(500+250+100000+
105600+10000=216350,黃雅襄請求金額為21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220
元、車輛價值減少鑑定費3,000元(卷40頁)共4,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