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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汪國良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吉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複代理人  鄭濟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呂文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參萬貳 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之工作。其本薪一路調升至每月新台 幣(下同)45,000元,且原告每月均給予電話費300元供工 作聯絡使用。自106年5月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調降 為33,600元。然106年8月3日被告公司竟藉口原告不服調度 為由法解僱原告,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單」,原告拒簽。 又在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擅自剋扣薪津,並有高薪低報 勞健保費(原告之每月工資皆為4萬元以上,但被告卻以投 保薪資26,400元投保勞保,顯未足額投保)及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情形。為此,原告即以被告公司違法損及原告權 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包括預 告期間工資、短發工資及加班費等)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 之損害,以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而於8 月4日即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不願為協調,致調解不 成立(原證3);原告為保權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14,015元及資遣費56,563元(合計370 ,578元,計算式:314,015+ 56,563 = 370,578),並請求 被告提撥33,7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33 ,714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解雇原告,係原告於106年8月3日抵達公司 後,陳稱其遭同仁抹黑陷害,經一番大肆喧鬧後負氣離去。 被告本期待原告氣消後正常復工,豈料原告自此杳無音訊, 連續十餘日不上班,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有離職意思,始在10 6年8月16日將原告退保,原告係自行離職。否認短發工資及 加班費,因被告公司之工作所需時間較長,於所有勞工應徵 時即已告知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每日7時15分至17時15分 ,午休1小時),故被告公司除給予薪資外,每月另給予勞 務津貼而不另計加班費,二者共同構成勞工實際領得之薪資 。原告薪資結構已內含加班費及休息日工作加班費。而因偶 發性、突然性事件需使勞工工作超過9小時者,超過部分, 仍依實際工作情形,以每0.5小時為單位,再給予每單位150 元之津貼,以慰藉員工之辛勞(此仍非加班費,蓋因勞雇雙 方已有不另計加班費約定)。於106年間,因政府推動一例 一休並積極輔導產業配合制度,經被告公司說明薪資結構後 ,在主管單位協助下將勞工可受領之給付,分項拆列為本薪 、技術加給、全勤獎金、休息日加班等給付項目,惟實際發 給原告之本薪並無變動,僅於屬勞務津貼之部分較過去少14 00元,但此部分已徵得原告書面同意。原告領取之工資(含 加班費),除106年5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共3個月低於 按法定標準638元外,其餘各期之工資已逾法定標準。進而 ,原告有關加班費之請求,僅在1914元(638元x3個月=19 14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請予駁回。原告係自行離 職,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即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之餘地。被告不爭執原告內含加班費之工資,分別為4000 0元、42000元、45000元,故被告應補足之勞退應為2110+15 912+8148+0000-000= 2843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逾新臺幣(下同)1914元其利息部分 駁回。(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 休金專戶提撥逾28,430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每月得領受之電話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份?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每月均給予原告電話費300元供工作聯絡 使用,有原告歷來薪資表(卷第17-31頁)可按,原告認屬 經常性給與,應作為工資之一部;被告則以公司每月發給外 勤型勞工300元之電話費,係因此類勞工出車期間,有聯絡 客戶、被告公司或與其他同仁協調事項所需,因被告公司並 未發給公務電話,故由外勤型勞工以自己電話聯絡,被告公 司遂給予300元之補貼,核其性質,係作業用品之代金置辯 。按電話費依其性質,應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0款明定「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不在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之列,原告主張前揭電話費為工 資之一部份,尚非可採。 (二)原告每月工資為何?被告有無片面調降工資? 被告自承原告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薪資 (本薪與勞務津貼)104年2月6日至104年4月30日為40,000 元。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42,000元。105年10月1 日至106年4月30日:45,000元。106年5月1至106年8月3日: 43 ,600元(卷第84頁)。被告主張於106年間,因政府推動 一例一休並積極輔導產業配合制度,經被告公司說明薪資結 構後,在主管單位協助下將勞工可受領之給付,分項拆列為 本薪、技術加給、全勤獎金、休息日加班等給付項目,惟實 際發給原告之本薪並無變動,僅於屬勞務津貼之部分較過去 少1400元,但此部分已徵得原告書面同意,並提出原告簽名 之薪資結構表(卷第88頁)上載本薪33,600元、技術加給 3,00 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休息日加班5,000元共43,600 元為證。原告雖否認為真,惟依原告提出之歷來薪資表自 106年5月起均按該薪資結構表之內容發放薪資(卷第30-32 頁),未見原告有何異議,自信被告所辯調整薪資結構已 徵得原告書面同意為可採,被告並無片面調降原告工資。 (三)原告工資是否已內含每日1小時之加班費?原告得否請求每 日加班1小時之工資? 按「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 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 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 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判參照)。 被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及所有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即 已約定月休6天、每日工作9小時不另給第9小時之加班費等 ,原告自到職時起即知駕駛人員於7點15分前上班,由調度 指派應前往之工地後前往工作,故上班時間為每日9小時不 另計加班費。若因客戶工地較晚結束工作,致返回被告公司 時已逾17時15分者,被告公司將按客戶提供之簽單給予加班 費,顯見,被告公司並無絕對排除勞工請求加班費之權利, 僅因工作需要,而已先將常態性加班之加班費計入工資。經 比對原告之打卡記錄(卷第124-139頁)及薪資表(卷第17- 32頁)可知被告係以上班時間為每日9小時不另計加班費, 超過9小時才另計加班費,打卡記錄上均有超時部分之計算 加班時數,與薪資表上原告所應領取之超時加班時數若合符 節,兩造循此模式行之有年,原告並無異議,足認被告所述 與原告約定月休6天、每日工作9小時不另給第9小時之加班 費等屬實。查被告公司之勞工每月應工作每日9小時×(30 日-休假6日)=216小時;其較法定工時每日8小時×(30 日-休假8日)=176小時,超出40小時。而104年2月6日至 10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至 106年8月2日止,基本工資為21009元;縱加計二休息日工作 及每月加班40小時應給予之加班費,應未逾原告底薪數額, 被告給原告之工資已達勞基法規定數額。揆諸前引判決,原 告自不得任意翻異,否認已領受經常性延長工時工資事實, 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工 作9小時,每日加班1小時,自勞動契約生效日起至終止日止 ,共加班780小時,經兩造約定每小時加班費為300元,故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3萬4000元(780x300=234000)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106年8月3日,是否遭被告非法解雇?如無,原告自 106年8月3日起不提出勞務,是否已生自請離職效力? 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一般雇 主會在解雇員工當日將員工退保,惟被告未在106年8月3日 或同年月5日將原告退保,即可明瞭」置辯。而原告係於104 年2月6日由被告加保,於106年8月16日始由被告退保,有原 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頁)足憑,尚難 認被告已於106年8月3日解雇原告。原告並未提出遭被告解 雇之證據,僅以「本人於106年8月3日早上7時,跟公司調度 在職務(派任問題)發生口角,調度說不滿的話請簽離職」 ,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記錄(卷第37頁)在卷,惟公司調 度為何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代表人或經理人,是否有權解雇 原告?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況依調度之言詞僅為「不滿的話 請簽離職」,充其量不過為同事間口角之氣話,原告當場亦 拒簽,足認「請簽離職」只有建議性質,並無強迫之實;難 認係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 認遭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一節,並不足 採。按勞工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而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權行使並非法 ,僅得視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106年8月3日上午 與被告其他職員發生爭執,未依調度指派之任務出勤即任意 離去,此後即未再提供勞務。原告雖於106年10月25日起訴 時陳稱被告公司除非法解雇(並無理由,已見前述)外,並 有片面減薪、未足額投保及提繳勞退金,據此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早在10 6年8月30日調取其勞保投保記錄(卷第33頁),斯時已知被 告有無未足額投保及提繳勞退金情事,竟遲至106年10月25 日起訴時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已逾30日之除 斥期間,其終止權行使並非適法,僅得視為自請離職之意思 表示。原告既係自請離職,並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餘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 給予1又179/720個基數之月平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至少為(45,000+ 300) x (1+ 179/720) = 56,563元,及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被 告應依給付原告30,2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1,510 x 20 = 30,200)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106年5月、6月及7月之休息日加 班費13,335元? 兩造之僱用條件為月休6天、每日工作9小時,則原告每月有 二休息日工作,依原告之薪資結構表(卷第88頁)上載休息 日加班費5,000元,則原告於休息日工作薪資只有2,500元一 日,被告亦依此標準支付,有原告薪資表足證(卷第30-31 頁)。原告主張原告之每月工資至少為45,300元(即本薪 45,000元加上電話費300元),每日工資至少為1,510元(計 算式:(45,000+ 300) ÷30 = 1,510),故平日每小時工資 至少為188.75元(計算式:45,300÷30÷8 = 188.75)。其 休息日加班費至少應為4,405元(計算式:188.75 x [ (1+1 +1/3) x 2+ (1+1+ 2/3) x 7] = 188.75 x (14/3+56/3) = 4404.166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被告公司於106年5 月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加班(即薪資單上之「全日加班」)2 日、同年6月要求休息日加班3日、同年7月要求休息日加班2 日,亦即被告於106年5月至7月總共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加班7 日,但其每休息日加班費卻僅以2,500元計算(詳原證1倒數 第1頁至倒數第2頁),亦即每個休息日均少給1,905元(即 4,405-2,500=1,905)之加班費,總計少給13,335元云云, 惟依原告之薪資結構表(卷第88頁)已包括休息日加班費 5,000元,原告於計算休息日工作薪資時,自不應將休息日 加班費5,000元及非工資之一部份之電話費300元重覆計入, 如以原告薪資結構表(卷第88頁)上載本薪33,600元,其每 小時薪資為140元,依當時有效之勞基法第24條第2、3項明 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 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 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 小時計。」則原告每休息日加班9小時,應以十二小時計。 則原告休息日加班費每日應為4,384元(計算式:140x ( 1 +1+1/3) x 2+ 140x (1+1+ 2/3) x 10] = 4384,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每日2,500元,則被告短付原 告休息日加班費每日應為1,884元,以7日計,共短發13,188 元,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應為原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 原告主張其工資應分別以42000元、43900元、45800元為投 保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之基礎,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26400 元投保,致應提撥之退休金短少,則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33,714元云云。經查,原 告每月得領受之電話費300元非工資之一部份及原告自民國 104年2月6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薪資(本薪與勞務津貼) 104年2月6日至104年4月30日為40,000元。104年5月1日至 105年9月30日:42,000元。105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45, 000元。106年5月1至106年8月3日:43,600元(卷第84 頁);已見前述,則原告計算應提撥之退休金基礎顯有差異 ,自應以被告之計算為準確(卷第152頁反面),應以被告 自認之金額32,730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32,730元。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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